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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某军,男,1974年7月3生。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到信阳市Im河大市场一店铺内,趁王xx购物时将其一黑色手提包盗走,后在逃离时被当场抓获。王xx包内的600余元、美元2元、手机(价值437元)一部被追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领条、物证照片和价格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到信阳市Im河大市场一店铺内,趁王xx购物时将其一黑色手提包盗走,后在逃离时被当场抓获。王xx包内的600余元、美元2元、手机(价值437元)一部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报案陈述,证人饶x、饶x的证言,扣押清单,领条,物证照片和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2000元。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二○○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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