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男。
被告吴某,男。
被告李某,女,系吴某之妻。
原告邱某与被告吴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被告吴某一直从事汽车运输活动,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吴某以资金紧张拉货要垫资和更换汽车轮胎为由向原告邱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吴某及其妻子李某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邱某多次催讨,被告吴某、李某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李某返还借款3万元。
被告吴某、李某未予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吴某以从事汽车运输活动要垫资和更换汽车轮胎为由向原告邱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吴某及其妻子李某向原告邱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邱某多次催讨,被告吴某、李某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邱某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李某未返还借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邱某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李某返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邱某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某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