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负责人:芮洪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运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城农行)诉被告漯河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199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9月1日8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1999年9月6日本院作出了(1999)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9日(登记立案)向本院提起再审请求,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7月5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卢延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漯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2011年3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1、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1999)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发回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5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郾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延祥、井某某,大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运山,委托代理人张雷、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9年6月18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6月18日至1999年12月18日,利率月息为6.045‰,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规定的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主动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违反合同,不按规定支付利息,且该公司人员撤离、设备和原料全部转移。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2、责令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3、原告对抵押的土地、房屋变卖所得有优先受偿权。
大班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事实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没有将350万元借款兑现,被告为求发展,不得不将设备迁移,但不是转移,是自求发展生存途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虚构事实,在起诉状中请求270万元本金,后又增加到350万元,其目的是想侵占被告的财产。三、原告利用行业的便利条件,恶意诉讼,有欺诈之嫌。四、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规范。五、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依法承担以下责任:1、判决原告返还被告账户存款130万元。2、返还大班公司依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的房屋86间,2260.26m²;土地x²,或者等值人民币,并承担6‰0的违约金。3、原告承担350万元借款及6‰0违约金。4、赔偿因被告抵押借款合同不能实现造成的巨额损失。5、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原告郾城农行和被告大班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河南省郾城县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与漯河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2、漯河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是否在郾城农行贷款350万元,是否收到,该款是否应该偿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证据如下:
1、1999年4月28日郾城县公安局对潘运山的询问笔录,“我厂已由郾城县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改名成漯河市大班针织品厂了,章已作废了,……。事后我就把这三枚章烧了。”该证据证明郾城县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改名为漯河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
2、郾城县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的账号为(略),漯河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一直沿用,二者账户混同。
3、漯河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与郾城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和经营范围完全相同。
另外,2011年6月27日庭审时被告称,郾城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在漯河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成立时营业执照销毁了,已经注销了。
以上证据,原告旨证明郾城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漯河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实际是一家公司。
被告质某意见:两个公司是独立法人,贷款时重新申请了账号,但原告没有批,还是用的郾城大班公司的账号。但没有提供证据。
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漯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漯检起诉(2001)X号。
2、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原告旨证明原告原营业部主任从王春法挪用公款350万元给漯河大班公司使用。被告质某意见:该350万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3、1999年4月28日郾城县公安局对潘运山的询问笔录,“我从98年知道这350万元钱是王春法挪用的资金,我用了我还账,但我现在办厂没钱还,我准备把这350万元钱让农行给我立成贷款,我以后还上。”该笔录原告旨证明大班公司已实际收到350万元,后来的贷款手续也是该350万元的完善。大班公司质某意见:对该笔录不认可,认为是公安局先写好的,是逼迫签的字。刑事与民事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后来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4、199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50万元。
5、①原告出具的贷款凭证1999年6月18日借款单位全称:漯河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350万元。(会计部门预留)
②原告作付出凭证,借款350万元。
③原告作收入凭证,借款350万元。
对4、5证据原告旨证明大班公司贷款350万元手续完备,应该偿还。大班公司质某意见:虽然手续完备,但原告没有将贷款350万元转给被告。
综上,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事实经过举证、质某、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漯河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是由郾城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改名而来,郾城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是何时变更为漯河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的,郾城大班针织有限公司何时注销的,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也无法查证清楚。二、原告原营业部主任王春法非法挪用公款,其中350万元给了大班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潘运山代表大班公司和原告完善了贷款手续,并于1999年6月18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50万元,期限1999年6月18日起至1999年12月18日止。还款方式:转账一次性,利率为月息6.045‰,按月记收利息。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记收利息。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贷款在挤占挪用期间按日利率6‰○记收利息。合同到期后,大班公司没有偿还。
另查明:原告依据本院1999年9月6日作出的(1999)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请执行。本院2000年4月18日作出(2000)漯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封的漯河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略).5元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郾城县支行。2000年4月24日作出(2000)漯执字第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漯河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位于孟南开发区面积为2260.26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已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郾城县支行请办理过户手续。漯河市大班针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孟南开发区面积为x平方米[郾国用(95)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已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郾城县支行请办理过户手续。
再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郾城县支行2007年4月9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X区支行,2009年9月1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
本院认为:一、郾城大班公司和漯河大班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从本案查证事实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郾城县公安局对潘云山的询问笔录、两个公司使用的账号、经营场所等相关证据,该证据相互印证,漯河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是由郾城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本院予以确认。
二、郾城农行原营业部主任王春法挪用公款给漯河大班公司350万元,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被告一直没有能力偿还。1999年4月28日潘运山表示愿意将这笔款项转换为贷款,以后偿还。1999年6月18日漯河大班公司以厂房、土地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笔贷款财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该笔贷款已提前支付,漯河大班公司已实际接收,故漯河大班公司应偿还350万元贷款及利息。关于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与本案是一个法律关系及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是否逼迫其潘云山签字的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请求事实,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贷款35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充分,辩称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漯河大班公司偿还350万元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6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漯河大班针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