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蒋某,男,1944年11月21日出出生,汉族,户籍住(略),台胞证。户籍统一编号。
原告冯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最近几年,被告经营不善,导致全家借债度日,被告不愿意面对现实,2011年初离家外出一周后,才返回家里,2011年6月被告又离家出走,半年的时间里对原告不闻不问,让原告独自抚养读书的儿子,面对债权人前来追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在台湾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婚后债务2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在广东东莞被告经营的皮革厂上班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现系重庆市29中高一年级学生,随原告居住生活)。同年8月5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初期,被告在广东东莞经营的皮革厂,原告全职照顾小孩,后被告停止经营皮革厂,到深圳务工,原告仍全职照顾小孩,与被告共同在深圳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原、被告及小孩回重庆租住房屋生活至今,依靠积蓄和借款生活。2011年6月21日原告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黄泥磅派出所报警,报警记录载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海基会证明,(96)合川证字第X号出生公证书、(1996)渝证字第X号结婚公证书,黄泥磅派出所案件接件报回执,被告的户籍复印件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衡量标准。原、被告自由相识并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共同养育子女,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仅仅是2011年6月后被告因故外出,未与原告联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睦。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有困难的时候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董文峰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