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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泰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某、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泰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西方名人文化艺术院员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德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德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恒泰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张某丁在一审中起诉称:恒泰伟业公司因资金困难,于2007年9月1日向王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每年x元,当年付清。于2008年12月1日向张某丁借款x元,利息为每年x元。王某、张某丁多次向恒泰伟业公司催要还款,恒泰伟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王某、张某丁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恒泰伟业公司偿还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偿还张某丁借款x元及利息x元。

恒泰伟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某、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恒泰伟业公司确实曾经向王某借过x元,向张某丁借过x元。但是恒泰伟业公司已经用货抵了,故不再欠其钱。此外,王某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丁系夫妻关系。恒泰伟业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为王某和张某丁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恒泰伟业公司借用王某玖万元整(起息日2007年9月1日),利息为每年壹万捌仟元整,当年付清。2008年12月1日再次借用张某丁现金捌万元整,起息日为2008年12月1日,利息为每年壹万陆仟元整。”

恒泰伟业公司认可向王某借款x元,向张某丁借款x元的事实,但表示已经用货相抵,全部还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恒泰伟业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黄港派出所于2011年3月31日工作记录一份,内容为:“2011年3月26日11时55分黄港派出所接黄德国报警,称:‘孙河乡X村南汽车被砸’,接警后我所派民警张某栋及两名保安前往出警,到现场时发现沙子营村南张某乙大院门口有三四名年轻男子,见到警车后,乘一辆黑色无牌照小汽车离开现场,汽车型号没有记清。进入张某乙大院后发现一辆小型货车前风挡玻璃、司机门玻璃破碎,司机门变形、方向盘变形,在场人员有:报警人黄德国及张某乙和张某乙的妻子李晓云,经了解是黄德国在李晓云的带领下到张某乙大院购买建材,因张某乙与李晓云正在办理离婚手续,张某乙不允许李晓云单独处置共同财产,故张某乙使铁棍将黄德国的货车砸坏。经民警现场工作:黄德国与张某乙认识,且报警人黄德国愿意与张某乙协商解决此事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后经民警现场调解,黄德国与张某乙达成和解。”恒泰伟业公司称黄德国是王某、张某丁的朋友,拉了钢管,没有给钱。王某和张某丁表示不认识黄德国,恒泰伟业公司尚未偿还借款。

恒泰伟业公司还表示王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王某和张某丁表示其每年都在主张某述借款,且在2009年要的时候还挨了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王某和张某丁提交的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恒泰伟业公司对于该笔欠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恒泰伟业公司表示已经用货相抵,但就王某和张某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货抵债的事实,故对于恒泰伟业公司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恒泰伟业公司还表示王某的主张某经超过诉讼时效,王某、张某丁系2010年11月24日起诉,借条系2008年12月1日出具,由此看出,王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对于恒泰伟业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王某主张某息x元,张某丁主张某息x元,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泰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9万元及利息x元;二、被告恒泰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丁借款8万元及利息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恒泰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恒泰伟业公司已经按照欠条上的约定当年即付清了应付的利息,因此,王某在本案中主张某3年的利息和张某丁主张某2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2、王某、张某丁拉走了恒泰伟业公司的财物、货物,价值远大于其主张某数额,足以抵顶所欠王某、张某丁的款项和利息。王某、张某丁于2010年1月前后,多次与恒泰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发生纠纷,拉走了恒泰伟业公司价值几十万元的财物、货物,王某还曾将张某乙打成轻伤。因此,从事实上来看,本案并非简单的借款纠纷案件,法院仅从借款法律关系上来处理本案,非但不能定纷止争,反而制造了新的矛盾。3、王某在恒泰伟业公司会计李晓云的指使下,伙同李加锋、李加强,抢走恒泰伟业公司单位公章、财务章,在恒泰伟业公司报警、登报挂失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公章,向李加锋、李加强等出具欠条,这是与本案紧密相连的一系列案件,恒泰伟业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进行公章鉴定和笔迹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匆忙结案,这种做法是错误的。4、王某、张某丁主张某利息明显偏高,依法应予调整,一审法院却以“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由,支持了王某、张某丁的请求。一审法院采用“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没有法律依据。5、王某、张某丁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王某、张某丁承担。

王某、张某丁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诉讼中口头答辩称:恒泰伟业公司认可向王某、张某丁借款的事实,恒泰伟业公司主张某某拉走恒泰伟业公司货物,已经冲抵借款,这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因此,王某、张某丁有权随时要求恒泰伟业公司返还借款,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王某明确其请求的x元利息系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共计三年的利息。恒泰伟业公司提出已归还王某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x元,王某对此予以认可。恒泰伟业公司还提出已归还张某丁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x元,张某丁对此不予认可,恒泰伟业公司亦未举证加以证明。

此外,为证明王某拉走恒泰伟业公司财产、货物,恒泰伟业公司提交了黄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李加强与张某乙达成的协议书,秦建华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货物清单两份。王某、张某丁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王某、张某丁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恒泰伟业公司提交的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恒泰伟业公司认可向王某、张某丁借款的事实,因涉案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王某、张某丁有权随时要求恒泰伟业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恒泰伟业公司提出王某、张某丁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某、张某丁起诉要求恒泰伟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王某、张某丁起诉要求恒泰伟业公司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恒泰伟业公司提出王某、张某丁主张某利息明显偏高,依法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现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恒泰伟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某予采信。鉴于王某本人在二审期间认可恒泰伟业公司已向其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x元,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应当从王某请求的利息数额中扣减该部分利息。恒泰伟业公司提出已经归还张某丁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x元,张某丁对此不予认可,恒泰伟业公司亦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恒泰伟业公司上诉主张某某拉走其货物,应冲抵其欠款,因该主张某及另一法律关系,且不具备与本案债务相互抵销的条件,故本院对该主张某予采信。恒泰伟业公司上诉还提出王某伙同他人抢走恒泰伟业公司公章、财务章,因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恒泰伟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北京恒泰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九万元及利息三万六千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元,由北京恒泰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王某负担二百七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元,由北京恒泰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七十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李琴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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