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计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华东及被告刘某某、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8日。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某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计某某辩称,二被告借钱属实,同意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但二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够暂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被告刘某某、计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被告刘某某、计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5%,有其亲笔所写借条予以证明,故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某,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刘某某、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迪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