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裕桥电线电缆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乡X胡同(南三环园艺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裕桥电线电缆销售中心财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海淀支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原审被告周某(曾某名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裕桥电线电缆销售中心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京裕桥电线电缆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京裕桥中心)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小琦、郭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京裕桥中心、周某向杨某借款x元,并出具证明一张,约定2011年3月30日还款x元,后杨某催要京裕桥中心、周某未还款,故杨某提起诉讼要求京裕桥中心、周某返还借款x元,并要求支付某息1183.97元。
京裕桥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12月份,杨某从京裕桥中心借走x元,京裕桥中心多次催要杨某未还款,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京裕桥中心只能向杨某借钱。现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周某与杨某关系不错,之前杨某因为急用钱,周某就给了杨某转账支票。杨某欠的是京裕桥中心的钱一直未还,现京裕桥中心要讨回公司的利益,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主张的钱是京裕桥中心向杨某借的款项,与周某个人没有关系,杨某不应起诉周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京裕桥中心向杨某借款x元。同日,京裕桥中心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章,内容为:“今借杨某现金x元整,3月30日还款x元。”到期后,京裕桥中心未偿还上述借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京裕桥中心向杨某借款后,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京裕桥中心应当及时偿还债务,故杨某要求京裕桥中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杨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周某系京裕桥中心职工,其在证明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京裕桥中心认可是公司借款,故周某对此笔欠款不承担责任。京裕桥中心提出杨某欠款一事,经该院审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京裕桥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杨某借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裕桥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因杨某事先从京裕桥中心处拿走x元的转帐支票,并且一直未归还,导致京裕桥中心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从杨某处拿走x元,并且在杨某强烈要求下被迫写下借条。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负担。
杨某辩称:杨某为京裕桥中心介绍一家可以开发票的深圳公司,x元是京裕桥中心向该公司买发票的钱。该支票杨某是领走了,但是帮着提供发票的深圳公司领的,杨某把x元通过转帐转给了深圳公司。不同意京裕桥中心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周某同意京裕桥中心的上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明、支票存根、转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裕桥中心称其是被迫给杨某写的借款证明,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双方均认可京裕桥中心从杨某处借走了7万元款项,根据证明的约定,京裕桥中心应该予以返还。京裕桥中心称杨某从其单位拿走x元的支票一事,京裕桥中心已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以此为由拒绝返还杨某的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京裕桥中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八元,由北京京裕桥电线电缆销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七元,由北京京裕桥电线电缆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子文
审判员申小琦
审判员郭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