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反诉被告)三X医药股份有限公某(简称三X医药公某),住所地深圳市X区(略)。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原告二(反诉被告)深圳市三X医药贸易有限公某(简称深圳三X医药公某),住所地深圳市X区(略)。
法定代表人邱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山、章某,广东开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反诉原告)广州市雅X广告有限公某(简称雅X公某),住所地广州市X区(略)。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进,广东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反诉原告)广东翡X新干线广告有限公某(简称翡X公某),住所地广州市X区(略)。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广东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某职员。
上列两原告诉两被告及两被告分别反诉两原告合某纠纷一案,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山、章某,被告一雅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进,被告二翡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辉、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认定合某书无效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二是原告一的全资子公某,依业务分工,原告一的药品广告业务全由原告二统一制作发布。2007年11月4日,原告二的副总经理黄某宏和市场部产品经理李某江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羁押,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2007年11月7日,两被告当时的同一法定代表人何某华被深圳市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行贿罪被逮捕。两原告当时从办案机关获知上述三人的被捕同两原告与两被告在签订合某书(即两原告诉请法院确认无效的四方于2006、2007年度签订的电视媒体广告播放合某)过程中涉赚行贿受贿有关。2009年3月份,通过深圳市中级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福田区法院(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两原告获知:黄某宏和李某江利用负责两原告药品广告招投标和签订中标合某书职务之便,在两原告同两被告签订合某书之前,即同两被告的同一法定代表人何某华密谋使被告一在两原告发布的广告招标投标过程中顺利中标,签订中标的广告合某书,并以被告中标合某利润的一半作为他们两人的个人回报。2005年底两原告在向社会公某发表招标信息之后,李某江即将两原告的定价范围、浮动比例和其它招标条件提前透露给两被告的同一法定代表人何某华,从而使被告一顺利中标,随后,黄某宏和李某江代表两原告同被告订下2006、2007年度原告在南方地区的广告合某书。合某书是双方年度计划性、纲要性的约定,具体落实到哪家媒体及其投放额度,两原告还要同被告依上述合某书签订补充合某,并配以具体的媒体投放排某作为补充合某的附件。双方最终的广告费结算是以补充合某和媒体播放的排某为准(所以年度合某书金额同实际投放额度金额不一致)。在合某书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先后九次向两原告的代表黄某宏、李某江行贿人民币880万元,案发后,黄某宏、李某江、何某华、被告一均被定罪处罚(见附件三、四刑事判决书)。由于两原告与两被告所签2006、2007年度南方地区广告合某书的民事行为是在黄某宏、李某江和被告一、何某华的犯罪行为下产生的,且黄某宏、李某江为两被告谋取利益,不仅体现在两原告的广告招标阶段,亦体现在广告合某书签订后的整个广告投放过程中,所以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民事行为无效”和《合某法》第52条关于“合某无效”的规定,两原告与两被告所签的2006、2007年度的广告合某书及其项下的补充合某应认定为无效合某。(二)在本某诉及的交易中,两原告与两被告均存在“人格混同”。原告二是原告一的全资子公某,原告二主要负责原告一的药品广告统一制作发布和药品销售业务。由于在本某的交易中两原告存在“人格混同”现象。所以,原告一同两被告签订中标合某后,落实中标合某的补充合某或盖原告一的公某,或盖原告二的公某,在支付广告款方面,或是通过原告一的账户支付,或是通过原告二的账户支付。被告二同被告一“人格混同”的表现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何某华。同两原告签订合某、向两原告出具对帐请款单和电视台广告投放排某签名人全是谢某、李某某、劳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等同一帮人马,这一情形是典型的民法理论上的“人格混同”。证据三(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16页第8行已认定:“被告一中标两原告的广告业务后,实际执行中,有一部分合某是被告二代表被告一与两原告签订的,所以两原告付给被告一的广告款有一部分是打到被告二的帐上。”也正因为如此,两原告在签订合某和履行合某过中,一直视两被告为同一人格主体,视被告二为被告一。证据三和证据四两份刑事判决书,深圳市X区法院也认定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同一人格主体,统一认定同两原告发生合某关系的是被告一。基于以上理由,两原告存在明显的“人格混同”,两被告存在明显的“人格混同”,故被告一、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应折价偿还(略)元的理由。依证据四(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第11行查明的事实:2006、2007年度原、被告所签合某书项下广告投放额度约6000万元人民币,获利近2000万元人民币。2007年4月9日、2007年7月5日,两被告分别向两原告出具对帐请款单,至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量共(略)元(见附件五),依两原告统计的2007年6月30日以后至2007底前的广告投放排某,尚有(略)元的业务量(见附件六)。合某起来原被告2006、2007年度合某书项下的广告投放额度是(略)元,以证据四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6000余万的广告投放额度有2000余万元利润计算,(略)元的广告投放额度利润应计为3000余万元。两被告替两原告投放广告的总量是9000万元,扣除利润3000万元成本某6000万元。两原告至2007年10月22日共计向两被告付款(略)元(证据七)。总付款额扣除两被告投放广告的成本6000万元,两被告尚获利润(略)元。这部分不法“利润”两原告已支付给了两被告,这部分因刑事犯罪行为产生的不法“利润”,两被告理应连带返还给原告。综合某上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特依合某编号为M-x、M-x、M-x、M-x、M-x等合某书第11条关于管辖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6、2007年度合某书及其项下的补充合某无效,同时判定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因合某无效而多支付的广告款(略)元及利息108.94万元(从2007年7月5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6月25日)。现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合某编号为M-x、M-x号合某书及其项下的补充合某、2006年8月25日签订的合某编号为M-x号合某书及其项下的补充合某、2007年3月26日所签合某编号为M-x、M-x号合某书及其项下的补充合某等2006、2007年度在广东电视台、深圳电视台、广东南方电视台、广西卫视、福建电视台、广东翡翠电视台以及江门、梅州等22家市县级电视台的播放合某为无效合某。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折价偿还两原告因合某无效而多支付给两被告的广告费用(略)元及利息108.94万元(从2007年7月5日起,按银行日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6月25日)。后两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诉请返还的金额由(略)元减少为(略)元(此处变更载于第二次开庭笔录第13页)。
被告一雅X公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另一被告翡X公某是两家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人格混同的情形。两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与翡X公某人格混同没有事实根据。1、答辩人公某股东与翡X公某股东完全不同,股东之间不存在混同。2、答辩人公某与翡X公某的财务、会计帐目及税某是各自独立管理。两家公某的资产完全是各自独立,资产上不存在混同。3、在业务上,答辩人公某、翡X公某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某书、补充协议书及排某都是截然分开。在与被答辩人的对帐及收款方面也是彼此分开,各自独立。通过上述三个关键方面的比较,可以清楚看到答辩人公某与翡X公某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况。二、答辩人公某与两被答辩人签订的合某、排某上的签字人姓名和翡X公某与两被答辩人签订的合某、排某上的签字人姓名有部分相同的原因。广告业竞争激烈,为了节约成本,针对某一相同的电视台、客户在广告排某、跟单等专业的问题上有时两家广告公某或者多家广告公某进行合某。所以,根据授权,答辩人公某与两被答辩人签订的合某、排某上的签字人的姓名和翡X公某与两被答辩人签订的合某、排某上的签字人姓名有部分相同。但是,这在广告行业是很普遍的作法,是司空见惯的事情。答辩人需要强调的是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之间的广告业务有独立的合某、独立的排某、独立的财务结算,与翡X公某没有关系。同样,翡X公某与两被答辩人之间的广告业务也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三、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之间发生的业务量。在2006年、2007年度,答辩人为两被答辩人投放广告业务金额总量为33,501,879元(不包括赠播)。两被答辩人还欠答辩人5,707,511元广告费没有支付。答辩人已提出了反诉。另外,因两被答辩人的要求,答辩人还为其赠播了大量的广告。虽然是赠播,但是答辩人是要支付对价给电视台的,需要成本某。四、两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与另一被告翡X公某获利3000余万元,仅是估计,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以此为前提,两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与翡X公某共同返还广告费(略)元及利息,其数额是不明确的,请求事项也是不明确的。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项案件受理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关于“……雅X公某取得了2006年、2007年三X医贸公某部分药品的广告代理权并顺利完成了在各电视台的投放额度(约6000万元人民币),获利近2000万元人民币。”答辩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获利近2000万是不准确的。1、(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X号案中证人梁某乙证言“获利大约为一千多万元”(详见:(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7、8页)。这一证言与获利近2000万元显然出入巨大。2、即便是梁某所说的获利约为一千多万元,也不是指净利润,包含了公某员工工资、税某、房屋租金及相关的应酬费用等各类费用在内。另外,在该利润中答辩人还被被答辩人公某的员工李某江、黄某宏索要了880万元。如果减去这些费用及被索要的880万元,答辩人获得净利润将是非常微薄的。五、答辩人与两被告签订的合某系真实、合某、有效的合某。两被答辩人主张合某无效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及《合某法》第52条的规定。而本某中,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上述合某及补充合某并没有涉及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无效情形。1、答辩人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某,也根本某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2、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签订的上述合某也不存在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恶意串通起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3、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签订的合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招标投标法律关系与合某法律关系是两个单独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假设招标过程中涉及到违法行为,也不当然导致合某无效。合某是否有效应以合某本某的内容而定。本某中,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签订的合某内容本某而言均无涉及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据此,答辩人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M—x、M—x、M—x合某、其项下的补充合某等合某不涉及任何某效情形,系有效合某。六、答辩人是以投标人中最低的价格为两被答辩人进行广告投放。这一价格在同行业中也是较低价格。本某中,两被答辩人没有受到任何某失是真正的受益者。在被答辩人二组织的招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有近十来人,经过严格的评审后,答辩人才中标。答辩人的中标价是投标人中的最低报价。在合某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没有背离这一价格。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之间约定的合某内容是公某、合某的,没有损害到两被答辩人的利益。两被答辩人其实是以最低的费用实现了广告投放的目的。两被答辩人实现了利益最大化,是真正的受益者。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两被告签订的合某是真实、合某、有效的。两被答辩人通过答辩人工作成果以最廉价的成本某现了广告投放目的。两被答辩人达到目的后,现又要求答辩人将利润返还给两被答辩人是有悖于诚信的行为。两被答辩人的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合某庭依法驳回。
被告翡X公某答辩称:两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内容严重失实,具体如下:一、答辩人与另一被告雅X公某是两家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人格混同的情形。答辩人公某股东与雅X公某之间的股东完全不同,财务、会计帐目也完全是各自独立管理,经营收入及支出各自归属及承担,两家公某的资产完全是各自独立。答辩人公某与雅X公某经营管理上也是各自独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具体到本某中,答辩人、雅X公某与被答辩人签订合某、排某、对帐及收款都是各自独立进行,彼此分开。答辩人公某与雅X公某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况。两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与雅X公某列入到一个诉状中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是错误的。二、答辩人公某与两被答辩人签订的合某、排某上的签字人姓名和雅X公某与两被答辩人签订的合某、排某上的签字人姓名有部分相同是因为以下原因。为了节约成本,针对某一相同的电视台、客户在广告排某、跟单等专业的事情上有时答辩人公某与雅X公某进行合某。所以,根据授权,答辩人公某与两被答辩人签订的合某、排某上的签字人的姓名和雅X公某与两被答辩人签订的合某、排某上的签字人姓名有部分相同。但是,这在广告行业是很普遍的现象。答辩人需要强调的是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之间的广告业务有独立的合某、独立的排某、独立的财务结算,与雅X公某没有关系。同样,雅X公某与两被答辩人之间的广告业务也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三、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之间发生的业务量。在2006年、2007年度,答辩人为两被答辩人投放广告业务金额总量为65,092,066元(不包括赠播)。两被答辩人还欠答辩人(略).3元广告费没有支付。答辩人已提出了反诉。另外,应两被答辩人的要求,答辩人还为其赠播了大量的广告。虽然是赠播,但是答辩人是要支付对价给电视台的,需要成本某。四、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签订的所有合某均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系合某、有效的合某。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答辩人公某与两被告人的广告业务是经过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协商订立的,不是通过招投标活动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签订的所有合某内容没有涉及任何某反法律或者强制性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涉及合某无效的其他情形。据此,双方之间的合某合某、有效。综上所述,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将利润返还给两被答辩人是既不合某,也不合某理。恳请合某庭驳回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雅X公某提起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一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合某书》(又称为“大合某”)(合某编号:M—x)。该合某约定反诉被告一委托反诉原告代理“三X药业系列产品”在广东地区以下媒体的所有广告的投放;双方承诺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投放达到以下标准并按以下优惠执行,具体见下表:
媒体名称投放额度时间段优惠折扣
广东南方电视台八频道(翡翠台)800万非黄某时段3折
黄某时段4折
广东南方电视台(自办频道)1500万具体参见附件方案
广东省22地市县电视台260万具体参见附件方案
反诉被告一保证按时完成以上媒体的全年实际投量。如反诉被告一未能达到承诺的投放量时,则反诉被告一需按承诺的投放量的金额补足给予反诉原告;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反诉被告一按月度投播计划结束30天内向反诉原告支付广告款项。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一双方还在每上一个执行月度签订下一个执行月度的广告代理合某(又称为“小合某”)。该小合某约定甲方(即反诉被告一)应按时付款,如逾期未付,则每超过一天,按该合某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补偿乙方(反诉原告)的损失。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反诉被告一(或者反诉被告二)在每上一个执行月度向反诉原告派发下一个执行月度所需投放广告的《投放排某》,然后由反诉原告按照该表去代为执行广告投放具体事宜。如有错播、漏播,则按“错一补一,漏一补二”的原则进行处理。为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一于2007年8月13日特签订《补充协议Ι》约定每月的广告执行以当月双方签字确认的排某为准。另外,因为两反诉被告需扩大广告投放范围,双方同意除了在上述《合某书》(即大合某)约定的电视台投放广告之外,还另行在茂名等其他电视台由反诉原告代理两反诉被告投放广告。2007年7月份以前的广告代理费反诉原告与两反诉被告都已结清,但是从2007年8月份起两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开始拖欠反诉原告的广告代理费,截止至同年的11月,两反诉被告已经共欠反诉原告广告代理费人民币(略).3元。但是反诉原告已将相应的广告费全部支付给了电视台。从2007年12月份(包括12月份)之后两反诉被告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合某关系,没有再向反诉原告派发投放广告的《投放排某》。反诉被告二是反诉被告一的全资子公某,反诉被告二主要负责反诉被告一的药品广告统一制作发布和药品销售业务。反诉被告一同反诉原告签订合某后,合某落实情况由反诉被告二执行。支付广告代理费方面,或是通过反诉被告一,或是通过反诉被告二支付,两反诉被告互相认可彼此的行为对自己的法律约束。因此,两反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反诉被告拖欠反诉原告广告代理费及单方终止合某关系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10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反诉原告正当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广告代理费人民币(略).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略)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止,实际逾期付款利息将计算至反诉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请求判决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x元(滞纳金自2007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实际滞纳金将计算至反诉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请求判决两反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某的反诉费用全部由两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二翡X公某提起反诉称:一、关于两反诉被告在M—x号《合某书》中欠付反诉原告广告代理费人民币x元的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二于2006年8月25日签定《合某书》(合某编号:M—x)。该合某约定反诉被告二委托反诉原告代理“三X药业系列产品”在东莞电视台频道按分钟购买的广告投放;双方承诺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投放达到人民币250万元给以媒体,则按以下优惠执行,具体见下表:
频道时段备注
东莞一套(新闻综合某道)8:00—18:00
24:00—26:001、所有时段每次投放以30"为一个最小投放单位,30"内可自由版本某成,即最多可由6个5"版本某成。
2、实际收费为累计每分钟人民币400元。
3、因为该种购买方式特殊,所以每播计划媒体只同意我司做一次调整修改。
23:00—23:40
悬疑剧场
东莞二套(经济生频道)8:00—18:00
23:00—26:00
东莞三套(影视娱乐频道)8:00—18:00
24:00—26:00
东莞第一参考频道(TVB)8:00—18:00
23:00—26:00(除11:30—13:15外)
东莞第二参考频道(ATV)8:00—18:00
23:00—26:00
东莞第三参考频道(凤凰)8:00—18:00
23:00—26:00
东莞第四参考频道(明珠)8:00—18:00
23:00—26:00
反诉被告二保证按时完成合某约定的投放总金额,否则,反诉被告二需在2008年1月20日前将未到合某总额的差额一次性补足给反诉原告;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反诉被告二按月度投播计划结束30天内向反诉原告支付广告款项。反诉原告与两反诉被告双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由反诉被告一或者反诉被告二在每上一个执行月度向反诉原告派发下一个执行月度所需投放广告的《投放排某》,然后由反诉原告按照该表去代为执行广告投放具体事宜。如有错播、漏播,则按“错一补一,漏一补二”的原则进行处理。2007年8月份以前M—x号《合某书》中的广告代理费,反诉原告与两反诉被告都已结清,但是从2007年9月份起两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开始拖欠反诉原告的广告代理费,截止至同年的11月,两反诉被告已经共欠反诉原告广告代理费人民币x元。但是反诉原告已将相应的广告费全部支付给了电视台。自2007年12月份起(包括12月份)两反诉被告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合某关系,没有再向反诉原告派发投放广告的《投放排某》。两反诉被告没有根据合某规定兑现其承诺的250万元广告投放量,差额为x元。二、关于两反诉被告欠付M—x号《合某书》及合某外增加的广告代理费合某人民币(略)元的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一又于2007年3月26日签定《合某书》(合某编号:M—x)。该合某约定反诉被告一委托反诉原告代理“三X药业系列产品”在以下媒体的所有广告的投放;双方承诺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投放达到以下标准并按以下优惠执行,具体见下表:
媒体名称投放额度时间段优惠折扣
深圳电视台(各频道)700万具体参见附件方案1.5折
江门电视台150万具体参见附件方案1.8折
梅州电视台50万具体参见附件方案1折
广西卫视300万非黄某时段0.65折
黄某时段0.93折
福建电视台(新闻频道)200万非黄某时段0.5折
黄某时段2.3折
反诉被告一保证按时完成以上媒体的全年实际投放量。如反诉被告一未能达到承诺的实际投放量时,则反诉被告一需按上述承诺的投放量的金额补足给予反诉原告;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反诉被告一按月度投播计划结束30天内向反诉原告支付广告款项。反诉原告与两反诉被告双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同样是由反诉被告一、或者反诉被告二在每上一个执行月度向反诉原告派发下一个执行月度所需投放广告的《投放排某》,然后由反诉原告按照该表去代为执行广告投放具体事宜。如有错播、漏播,则按“错一补一,漏一补二”的原则进行处理。另外,因为两反诉被告需扩大广告投放范围,双方同意除了在上述《合某书》约定的电视台投放广告之外,还另行在福建东南卫视、泉州新闻综合某、湛江翡翠台、本某、雷州翡翠台、吴州翡翠台、徐闻翡翠台、廉江翡翠台、逐溪翡翠台、惠州TVB台、汕尾电视台、韶关电视台等电视台由反诉原告代理两反诉被告投放广告。2007年8月份以前M—x号《合某书》及增加投放的广告代理费反诉原告与两反诉被告都已结清,但是从2007年9月份起两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开始拖欠反诉原告的广告代理费,截止至同年的11月,两反诉被告已经共欠反诉原告广告代理费人民币(略)元,但是反诉原告已将相应的广告费全部支付给了电视台。自2007年12月份起(包括12月份)两反诉被告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合某关系,没有再向反诉原告派发投放广告的《投放排某》。两反诉被告没有根据合某规定兑现其承诺的1400万元广告投放量,差额为x元。三、要求两反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及理由。反诉被告一是反诉被告二的母公某,反诉被告二主要负责反诉被告一的药品广告统一制作发布和药品销售业务。两反诉被告在与反诉原告签订合某后,合某执行过程中及支付广告代理费方面,或是通过反诉被告一,或是通过反诉被告二。两反诉被告互相认可彼此的行为对自己的法律约束。因此,两反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两反诉被告拖欠反诉原告广告代理费及单方终止合某关系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10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反诉原告正当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合某编号:M—x)《合某书》中欠付的广告代理费人民币x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x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止,实际逾期付款利息将计算至反诉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及向反诉原告支付差额补偿款人民币x元;2、请求判决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合某编号:M—x)《合某书》中欠付的广告代理费及合某外增加的广告代理费合某人民币(略)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x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止,实际逾期付款利息将计算至反诉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及向反诉原告支付差额补偿款人民币x元;3、请求判决两反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某的反诉费用由两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两被告分别提起的上述反诉,两原告均共同答辩称:两原告认为合某是无效的,按照合某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合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基于无效的合某提起反诉,不应予以支持。
两原告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某书(五份大合某及五份大合某项下的280份小合某,共306页),证明被告一中标代理原告2006、2007年度的广告业务,同时证明原、被告签订总的广告业务合某以及小的分项的业务合某。第二组证据:合某书及媒体播放排某(随机抽取的五份合某,共11页),证明总的广告业务合某书签订后,具体的媒体及广告投放都以补充合某书及媒体投放排某所确定的,证明合某的具体履行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组证据:深圳市中级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行贿和串通招投标而获取原告2006、2007年南方的广告代理业务,原告的具体经办人在广告投放及合某履行过程中存在受贿880万元的情形,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民事合某无效,在该判决书中也认定了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是同一个人格主体。第四组证据:福田法院(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同第三组证据一致;第五组证据:清款对账单(共5页),证明原、被告双方2006年至2007年6月30日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量;第六组证据:2007年6月30日以后签订的补充合某及广告投放排某(共90页),证明2007年6月30日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量;结合某五、六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的业务总量。第七组证据:原告向被告公某付款的付款凭证、汇票及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发票(共1196页),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广告款(略)元。第八组证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X号案件当中的材料,证明内容同第三组证据一致。第九组证据: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X号案件当中的材料,证明内容同第四组证据一致。
被告一雅X公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针对本某提交了: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企业登记资料;4、公某章程,证据1-4均证明雅X公某是独立法人单位,与被告二翡X公某无关;5、《两原告遗漏的广告投放业务量统计表(雅州公某)》;6、合某书及排某,证据5、6证明两原告统计的自2007年6月份起至2007年11月份止,与雅州公某实际发生的广告投放业务中遗漏了(略)元业务量;7、《赠播统计表》,证明雅州公某为原告赠播的广告金额为(略).75元,这些赠播雅州公某都是需要向电视台购买的,是需要支付对价的;8、《关于付款与排某对应关系的举例说明》,证明两原告的付款与投放排某是对应的。针对反诉提交了:第一组:1、2006年8月25日签订合某书(编号M—x),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合某关系及之间的权利义务。第二组证据:1、反诉被告已下派广告投放量统计表,证明反诉被告承诺广告投放量为250万元,但事实上还有x元没有下派招标投放排某,没有投放,反诉被告应将x元补偿给反诉原告。第三组证据:1、反诉被告未付广告代理费情况汇总表;2、投放排某及播出证明、监播报告,证明: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派发广告投放的任务;2、反诉原告雅州公某为反诉被告投放广告的事实;3、截止至2009年11月份,反诉被告共欠反诉原告广告投放代理费人民币x元(该数额对应合某M--x)。第四组证据:1、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合某书(编号:M—x),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合某关系及之间的权利义务。第五组证据:1、反诉被告在梅州和广西卫视已下派广告播放排某汇总,证明反诉被告承诺在梅州和广西卫视广告投放业务量分别为50万元和300万元,但事实上梅州还有3956元没有下派投放排某,没有投放,广西卫视还有x.28元没有下派投放排某,没有投放,这些款项反诉被告应补给反诉原告的。第六组证据:1、反诉被告未付广告代理费情况汇总表;2、投放排某及播出证明、监播报告,证明: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派发广告投放的任务;2、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投放广告的事实;3、截止至2009年11月份,反诉被告共欠反诉原告广告投放代理费人民币(略)元(该数额对应合某M—x)。
被告二翡X公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本某提交了: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企业登记资料;4、公某章程,证据1-4证明被告翡X公某是独立法人单位;5、合某书(编号:M—x—1),证明被告二与深圳三X医药公某签订M—x合某书被作废处理,没有履行,双方履行的是M—x—1合某书;6、《两原告遗漏的广告投放业务量统计表(翡X公某)》;7、合某书及排某,证据6、7证明两原告统计的自2007年6月份起至2007年11月份止,与被告翡X公某实际发生的广告投放业务中遗留了(略)元业务量;8、《赠播统计表》,证明翡X广告公某为原告赠播的广告金额为(略).60元,这些赠播翡X广告公某都是需要向电视台购买的,是需要支付对价的;9、《关于付款与排某对应关系的举例说明》,证明两原告的付款与投放排某是对应的。反诉提交了:第一组证据:1、2007年3月26日签订《合某书》(合某编号M-x)、2、补充协议,证明反诉原告翡X公某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合某关系及权利义务,需要说明的是翡X公某与原告不是招投标关系,是协商签订的合某。第二组证明:1、合某书(合某编号:X-FC(略));2、合某书(合某编号:X-x);3、合某书(合某编号:X-x);4、合某书(合某编号:X-x),证明反诉被告应按时付款,如逾期付款,则每超过一天,按该合某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补偿反诉原告的损失。第三组证据:1、反诉被告未付广告代理费情况汇总表、2、投放排某及播出证明、监播证明,证明内容: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翡X公某排某派发广告投放的任务;2、反诉原告翡X公某为反诉被告投放广告的事实;3、截止至2009年11月份,反诉被告共欠反诉原告广告投放代理费人民币(略).3元。
经审查,两原告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某,与案件事实具备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某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某查明如下事实:
一、2006年1月6日,原告一三X医药公某与被告一雅X公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M—x的《合某书》,约定:由原告一委托被告一代理投放“三X药业系列产品”广告;广告投放期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广告投放媒体为广东电视台珠江频道以及深圳电视台(各频道);广告投放额度合某1650万元。
二、2006年1月6日,原告一三X医药公某与被告二翡X公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M—x的《合某书》,约定:由原告一委托被告二代理投放“三X药业系列产品”广告;广告投放期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广告投放媒体为广东南方电视台八频道;广告投放额度为900万元。
三、2006年8月25日,原告二深圳三X医药公某与被告一雅X公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M—x的《合某书》,约定:由原告二委托被告一代理投放“三X药业系列产品”广告;广告投放期间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广告投放媒体为东莞电视台各频道;广告投放额度合某250万元。
四、2007年3月26日,原告一三X医药公某与被告一雅X公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M—x的《合某书》,约定:由原告一委托被告一代理投放“三X药业系列产品”广告;广告投放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广告投放媒体分别为深圳电视台(各频道)、江门电视台、梅州电视台、广西电视台、福建电视台;广告投放额度分别为深圳电视台(各频道)700万元、江门电视台150万元、梅州电视台50万元、广西电视台300万元、福建电视台200万元。
五、2007年3月26日,原告一三X医药公某与被告二翡X公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M—x的《合某书》,约定:由原告一委托被告二代理投放“三X药业系列产品”广告;广告投放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广告投放媒体为广东南方电视台八频道、广东南方电视台以及广东省22地市县电视台;广告投放额度合某2560万元。
六、上述五份《合某书》除广告投放期间、广告投放媒体、广告投放额度等条款存在差别外,其他合某条款基本某致,均约定了实际投放额度未到达约定投放额度应当补足差额部分的金额;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月度投播计划结束后30天内支付广告款项。
七、上述五份《合某书》(简称大合某)的具体履行过程是:就《合某书》项下的某一具体广告业务,需要另行签订具体的《合某书》(简称小合某),并附有投放排某作为小合某的附件,用于明确某一具体广告业务所针对的具体药品,投放到某一媒体、投放的具体时间段以及广告费的具体数额等等内容;被告一雅X公某或者被告二翡X公某根据小合某及相应排某的约定投放广告;在广告投放后,双方依据小合某及相应排某约定的广告费数额,就一定期间内投放的广告的费用进行结算,由原告一三X医药公某或者原告二深圳三X医药公某向被告一或者被告二支付,原告一或者原告二一般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广告费。
八、上述五份大合某项下的小合某的签订情况分别为:1、编号为M—x的大合某项下有88份小合某,其中原告一三X医药公某与被告二翡X公某签订28份、原告一与被告一雅X公某签订44份,原告二深圳三X医药公某与被告二签订16份;2、编号为M—x的大合某项下有53份小合某,其中原告一与被告一签订6份、原告一与被告二签订34份、原告二与被告二签订13份;3、编号为M—x的大合某项下有25份小合某,其中原告一与被告一签订21份、原告二与被告一签订4份;4、编号为M—x的大合某项下有104份小合某,其中原告一与被告二签订6份、原告一与被告一签订98份;5、编号为M—x的大合某项下有81份小合某,其中原告一与被告二签订69份,原告一与被告一签订1份、原告二与被告一签订1份,原告二与被告二签订10份;此外,上述五份大合某项下的部分具体广告业务,双方并未签订小合某,而仅仅只有排某。另,小合某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了“错一罚一、漏一罚二”的规定;并约定逾期支付广告费的,应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
九、原告一三X医药公某是国有控股企业,原告二深圳三X医药公某是其下属企业,原告一的药品广告投放业务由原告二负责办理。被告一雅X公某与被告二翡X公某均是从事广告业务的企业,据该两公某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该两公某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办公某址等基本某息均不相同。但是,代表被告一签署上述三份《合某书》以及代表被告二上述两份《合某书》的均是名为李某某的同一个人。此外,代表被告一以及代表被告二进行具体广告业务(包括签订小合某与排某、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等)的经办人员基本某致,均是谢某、李某某、劳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等人。被告一是两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2006年度、2007年度委托投放广告的中标企业(被告一系以最低价中标);而被告二则并非两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委托投放广告企业。
十、双方当事人庭审时一致确认:1、根据排某约定的广告费金额计算,两原告在2006、2007两个年度合某委托两被告投放了金额为(略)元的广告;2、两原告合某向两被告支付了金额为(略)元的广告费;3、根据排某约定的广告费金额计算,两原告未向两被告支付的广告费金额合某(略)元;4、上述1与2、3之间的差额(略)元(广告费总金额(略)元-合某付款金额(略)元-合某未付款金额(略)元=(略)元)属于错、漏播部分的金额;5、编号为M—x的《合某书》项下的广告实际投放量为(略)元,差额部分为x元;6、编号为M—x的《合某书》项下梅州电视台的广告实际投放量为x元,差额部分为3956元;7、编号为M—x的《合某书》项下广西电视台的广告实际投放量为(略)元,差额部分为x元;8、两被告为两原告赠播了部分广告,该赠播部分广告并未纳入投放广告的总金额之内,若参照双方合某约定的广告费计付标准计算,两被告赠播部分广告金额合某为(略)元。
十一、两被告自行确认:1、在投放的广告总额(略)元中,被告一雅X公某投放了(略)元,被告二翡X公某投放了(略)元;2、在已收取广告费总额(略)元中,被告一收取了(略)元,被告二收取了(略)元;3、在欠付的广告费总额(略)元中,欠被告一(略)元,包括编号为M—x的《合某书》项下的x元以及编号为M—x的《合某书》项下的(略)元;欠被告二编号为M—x的《合某书》项下的(略)元;4、在赠播的(略)元广告中,有(略)元是被告一赠播的,有(略)元是被告二赠播的。但两原告明确否认上述区分,其认为广告业务量以及付款金额两者均是不可区分的,是由两被告统一接收广告业务并统一收取广告费用。
十二、黄某宏是原告二深圳三X医药公某的副总经理,李某江是原告二的市场部产品经理,两原告委托投放药品广告的业务是由该两人负责经办与管理;何某华是被告一雅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份,上述三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09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黄某宏、李某江两人判处刑罚;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雅X公某及何某华以单位行贿罪判处刑罚。上述刑事判决书宣判后,黄某宏、李某江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雅X公某及何某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维持(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雅X公某的定罪量刑以及对何某华的定罪部分,并以对何某华的量刑偏重为由撤销(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何某华的量刑部分,将对何某华的量刑由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改判为一年六个月。
十三、上述(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包括:1、2005年下半年,何某华与李某江就商议帮忙雅X公某在深圳三X医药公某进行的药品广告代理招投标中顺利中标及中标后配合某X公某完成在电视台的投放额度以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并约定雅X公某给予李某江及其上级主管黄某宏中标所得广告业务的一半利润作为回报。2、后黄某宏同意帮助雅X公某,并与李某江约定六四分成所得回扣。3、在招投标过程中,李某江提前把药品广告方案(如定价范围、浮动比例和其他招标条件)透露给何某华,何某华据此和电视台谈判从而获得比中标后临时跟电视台签订更低的折扣,从而可获取更多的利润;而且,因为知道这些内部信息,雅X公某的标书也就更接近三X医药公某的要求。4、当何某华与电视台谈判失败或者电视台仅在某一特定时段有最低折扣,李某江便配合某某华临时决定不在该电视台或变更到该电视台的特定时间投放三X药品广告。5、在具体广告投放过程中,李某江没有临时更改雅X公某已经与之签订合某的各电视台的广告投放计划,配合某X公某顺利完成在各电视台的投放额度。6、2006、2007年度,雅X公某通过代理投放三X药品的广告业务,获利近2000万元;何某华按照事先约定向李某江、黄某宏支付880万元回扣作为好处费。7、确认证人梁某(雅X公某股东、总经理)关于“雅X公某中标三X医药公某广告业务后,实际执行中,有一部分合某是何某华的翡X公某代表雅X公某与三X医药公某或者深圳三X医药公某签订的,所以,支付给雅X公某的广告款中有一部分是打到翡X公某账上。”的证言属实。另,通过向上述案件的侦查机关调阅相关讯问/询问笔录得知:何某华供述2006、2007年度与三X医药公某和深圳三X医药公某之间的广告业务量大概有9500万元(2006年度400万元,2007年度5500万元),所获纯利润达到一、两千万元,其按照事先约定将利润的一半作为回扣给了黄某宏、李某江两人,金额为880万元;李某江供述何某华在与其谈定利润分配具体数额时,会将公某的经营成本某入进来;黄某宏、李某江、何某华三人在供述中均确认了由李某江将对外保密的公某下一年度投放广告执行价提前透露给何某华,而谁掌握了这个执行价,谁就能顺利中标。
就本某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某阐述如下: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人格混同的问题。
本某认为,从两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两被告的股东及公某高管均不相同,不存在人员混同的问题;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发生了财务混同的情形;两原告的举证仅能证明两被告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履行双方的合某,但不能据此就认定两被告发生了业务混同,因为两被告内部之间对各自的业务还是彼此区分的,且两被告也不仅仅只是与两原告发生业务交往。因此,两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发生了人格混同。此外,认定人格混同的法律意义就在于否定公某的独立人格,也即“刺穿公某面纱”。但是,从公某法的立法本某与审判实践来看,以公某人格混同来否定公某独立人格的一个适用前提就在于:公某不但发生了人格混同的情形,而且公某人格混同已经危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本某中,两原告并未主张两被告通过混同人格来损害其债权实现,故本某中,也不存在认定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适用前提。
但是,两被告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并不等于两被告就是彼此独立地与两原告签订并履行涉案合某,事实上,两被告是共同作为合某的一方主体与合某的另一方主体也即两原告签订并履行涉案合某的,也就是说,两被告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负担涉案合某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的,其理由在于:第一,五份大合某项下的351份小合某是由两原告与两被告相互交织签订的,大合某的签订主体与大合某项下小合某的签订主体并非彼此独立的一一对应关系,这说明无论是两原告,还是两被告,在签订合某当时是不将两被告加以区分的,而是将两被告作为一个整体。第二,代表两被告签订并履行涉案合某的相关业务经办人员都是相同的几个人,这也说明了两被告就是作为一个整体在与两原告签订并履行涉案合某。第三,无论是何某华还是梁某等人向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是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均已经确认了翡X公某实际上是代表雅X公某与两原告签订与履行涉案合某,所以,两被告应当视为一个整体,而非彼此独立。第四,两被告虽然对各自开展的业务作了区X区分是具体明确的,也仅仅只在两被告内部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彼此区分的效力并不及于两原告。第五,被告二并非两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委托投放广告企业恰恰说明了两被告是作为一个整体与两原告签订并履行涉案合某,因为被告一是两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2006年度、2007年度委托投放广告的中标企业,那么,两原告应当根据招投标结果将2006年度、2007年度的广告投放业务全部交由被告一来完成。假设两被告是彼此独立地与两原告签订并履行涉案合某,那么,两原告就不应当将2006年度、2007年度的部分广告投放业务交由并未中标的被告二完成;出于商业利益考虑,被告一也不会同意两原告将2006年度、2007年度的部分广告投放业务交由并未中标的被告二完成。但事实上是,两原告确实将2006年度、2007年度的部分广告投放业务交由被告二完成,而被告一对此非但没有提出异议,还与被告二配合某行,这足以说明两被告就是作为一个整体来与两原告签订并履行涉案合某。第六,无论是何某华还是梁某等人向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是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均是将两被告在2006年度、2007年度的广告业务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何某华在向黄某宏、李某江两人计付广告费回扣时同样也是将两被告承接的广告业务及收取的广告费用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计算。
二、关于涉案合某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某认为,本某涉案合某为无效合某,理由在于:第一,本某涉案合某的签订,是建立在招投标的前提基础上的,也就是说,两原告先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了被告一是2006年度、2007年度委托投放广告的中标企业后才与被告一签订并履行本某涉案的相关合某。但是,根据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被告一是通过向两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员进行行贿的手段来获得中标的,这明显违反了我国招投标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依据我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标无效。既然中标无效,那么,在中标结果基础上签订的相应合某也应当无效。至于说被告二,其虽然并非通过招投标程序来与两原告签订涉案合某,但是,如前所述,两被告是作为一个整体来与两原告签订并履行涉案合某的,两原告之所以会与被告二签订部分合某,就是基于两被告是一个整体,而被告一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中标企业,所以,被告二与两原告所签订的合某,同样是建立在经过招投标程序且被告一中标的前提基础上,因而也应当是无效的。
第二,两被告与两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员恶意串通,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而两原告又系国有企业,两原告利益遭受损害即是损害了国家利益。被告一虽然是以最低价中标,但是,最低价中标并非就是符合某原告的利益要求。众所周知,不同电视台所收取的广告投放费不同,同一电视台在不同时段所收取的广告投放费也不同,收视率低的电视台以及收视率低的时段所收取的广告投放费当然较少,但投放广告所取得的广告效应也相对要低,因此,单纯的低价并非就符合某原告的利益要求。因为两原告投放广告是为产品赢取广告效应,拓展产品销路,故根据产品销售情况及广告效应情况适时安排、调整广告投放才符合某原告投放广告的利益要求。然而,何某华(代表两被告)与两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员黄某宏、李某江在招投标之前就达成了保证利益最大化并进行利益分成的约定,这说明两被告与两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员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恶意串通的结果就是既要使得被告一(代表两被告)以低价中标,又要通过黄某宏、李某江所掌握的调配具体广告投放业务的权力来保证两被告在最低价的情况下仍能获取巨额利润,这也就决定了黄某宏、李某江势必会根据两被告的利益要求而非两原告的利益要求来安排某体的广告投放业务,两原告的利益会因此被忽略甚至于是被损害。事实上,从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当何某华与电视台谈判失败或者电视台仅在某一特定时段有最低折扣,李某江便配合某某华临时决定不在该电视台或变更到该电视台的特定时间投放三X药品广告;在具体广告投放过程中,李某江没有临时更改两被告已经与之签订合某的各电视台的广告投放计划,配合某被告顺利完成在各电视台的投放额度。从合某的实际履行数额来看,五份大合某所约定的广告投放额度仅仅只是6700多万元,但实际的广告投放额却远远超出约定,达到了9800多万元。以上事实恰恰说明了黄某宏、李某江在安排某体广告投放业务时并不考虑两原告自身的利益要求,而是追求两被告的利益最大化,也就是说,低价广告费的结果实际上是以牺牲两原告的企业利益为代价来换取两被告以及黄某宏、李某江的巨额利润,这明显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既然两被告与两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员恶意串通,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并进而损害了国家利益,那么,依据我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合某无效。
第三,两被告与两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员黄某宏、李某江的恶意串通行为还损害了其他竞标企业的利益,使得其他企业丧失了公某的竞标机会,破坏了公某、公某、公某的商业竞争秩序,所以,依据我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合某无效。况且,两被告与两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员黄某宏、李某江的恶意串通行为直接表现为行贿受贿的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是最为严厉的违法行为,其直接侵害了国家的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基于犯罪行为而订立的民事合某,应为无效合某。假如确定基于犯罪行为而订立的民事合某合某有效,则无疑违背了社会的公某良俗,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某则。
三、关于合某无效情况下本某如何某理的问题。
本某认为,既然涉案合某无效,那么,应当根据合某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某的处理原则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鉴于已经投放的广告在客观上无法返还,且两原告从投放广告中必然获得相应的广告效应利益,故两原告应当折价补偿两被告投放广告的必要费用支出;至于两原告所支付的广告费,则由两被告予以返还;具体处理时,可将两原告支付的广告费与两被告投放广告的必要费用支出进行冲抵,多退少补。
根据何某华的供述以及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在2006、2007年两个年度与两原告开展的广告业务中获得纯利润近2000万元。所谓纯利润,就是扣除全部营运成本,也就是扣除支付给电视台的广告费用、支付员工工资等公某营运费用,包括扣除向两原告赠播广告的相关费用(因为赠播是属于拓展业务的经营行为)后的净利润。因此,广告费总金额减去纯利润就等于投放广告的必要费用支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广告费总金额为(略)元,本某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纯利润的具体数额,故本某根据本某事实推定纯利润为1760万元,理由在于:何某华与黄某宏、李某江两人约定对纯利润进行五五分成,而何某华在折算经营成本某分给了黄某宏、李某江两人共880万元,这说明纯利润大概就是1760万元(880×2=1760),而1760万元又与何某华供述以及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纯利润近2000万元基本某合。根据如上所述可以计算得出投放广告的必要费用支出为(略)元((略)-(略)=(略))。将两原告支付的广告费与两被告投放广告的必要费用支出进行冲抵后,两被告还应当向两原告返还广告费(略)元((略)-(略)=(略))。
综上,涉案合某是无效合某,而两被告则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负担涉案合某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的。两被告基于无效合某的约定分别反诉两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根据合某法关于无效合某处理原则的规定,在折价计算两被告费用支出的基础上,两被告还应当向两原告返还部分广告费(略)元,故对于两原告的本某请求,本某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一三X医药公某、原告二深圳三X医药公某与被告一雅X公某、被告二翡X公某在2006、2007年度期间相互签订的委托投放广告合某(包括相应的广告排某)均为无效合某。
二、两被告雅X公某与翡X公某应于本某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三X医药公某与深圳三X医药公某返还广告费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两原告三X医药公某与深圳三X医药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一雅X公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二翡X公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某本某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人民币x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x元;两被告应将负担之数于本某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某缴纳。被告一雅X公某反诉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人民币x元,由被告一雅X公某负担。被告二翡X公某反诉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人民币x元,由被告二翡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少雄
代理审判员雷桂森
代理审判员陈贵生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