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在成都购买毒品后,于2011年10月29日从成都火车站乘上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上铺,次日13时20分许,该次列车乘警进行安全检查时,从其携带的双肩包内中,查出2袋带“茶”字字样的银色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疑似毒品。后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色晶体疑似毒品净重94.7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破案后,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交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K386次火车车票,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被告人宋某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较重,应在有期徒刑十年左右量刑。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宋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4.7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故其提出应在有期徒刑十年左右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宋某能如实坦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6年10月29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