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淇县X镇X路X巷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20时30分,被告人韦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鹤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鹤淇大道华晨汽车厂南边路口处时,与路上行人常文明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韦某受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文明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韦某供述:其供认了2011年4月12日20时30分开车肇事的犯罪事实;2、证人贾某、崔某、王某证言;3、摩托车转让协某:证明崔某军将摩托车卖给了韦某;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6、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常文明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8、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韦某受伤情况;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某、经济赔偿凭证:证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韦某赔偿被害人常文明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10、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韦某有驾驶资格;11、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12、被告人韦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韦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韦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