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李某甲,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9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的二轮摩托车沿钟山县X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钟山县X路利群饭店门前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黎××,造成吴某、黎××受伤的交通事故,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的二轮摩托车沿钟山县X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钟山县X路利群饭店门前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黎××,造成吴某、黎××受伤的交通事故,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某勘查后认定: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制动不符合要求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没有根据天气情况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乙、毛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智利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依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