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居民。
被告廖某,男,居民。
被告蒋某,男,农民。
原告黄某诉被告廖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和被告廖某、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半年付一次利息,同时被告愿意以一切家产作担保。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廖某辩称:其有写这张借条,但钱是第二天原告才拿的,对该x元借款有异议,因为其当时是写了两张借条给原告,一张x元,一张x元,x元是以其和另一个被告蒋某的名义借的,x元是以其和廖某焕的名义借的,但原告只支付x元给答辩人。
被告蒋某辩称:当时是在原告的套房内写的借条,其有在x元的借条上签字,但钱是原告直接在信用社转到被告廖某的账户上,其没有见到现金。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龙桥荔城中大道X号黄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以一切家产担保,房产证担保,利息按2分计,半年付一次利息,”。二被告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该款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一十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被告廖某、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