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男,1991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6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辜某X,男,1991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6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辜某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X、辜某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辜某X得知有人要购买冰毒后,与被告人蒋X联系并共谋贩卖毒品。当日19时许,被告人辜某X与买毒人员邓某(未成年人)联系后,由被告人蒋X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辜某X来到重庆市X区一碗水转盘红绿灯附近与邓某见面,被告人蒋X收取邓某购买冰毒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后伙同被告人辜某X离开。20分钟左右,被告人蒋X在渝北区X区转盘处将2小包冰毒(净重量0.22克)交给被告人辜某X,被告人辜某X来到渝北区化家湾芳华医院外公路边将该冰毒交给邓某后,被公安机关捉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蒋X、辜某X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辜某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渝北区回兴雅世艺酒店附近一小区内将被告人蒋X抓获。
被告人蒋X、辜某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辜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称重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户口信息表等证据;2、证人邓某、辜某、王某、陈某、梅XX的证言;3、被告人蒋X、辜某X的供述和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辜某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辜某X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辜某X犯罪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蒋X、辜某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辜某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对涉案毒品0.2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世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