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4年5月1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9日被寄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某乙,系被告人申某甲长女。
辩护人:刘某某,安阳市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7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申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申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被害人刘XX的死与其没有关系”为由,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富强、陈某、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及其辩护人申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申某甲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车(无牌照)和本村X村出发去接同村X村乡X村X路口处,恰遇执行公务的桑村派处所民警,申某甲驾车闯过民警的拦查,并加大油门向东行驶,至桑村X村西50米一慢弯处翻车,造成坐在车上的刘XX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左XX、张XX、程XX、刘XX、、贾XX、曹某X、赵某、王XX、王一X、贾一X、宋XX、宋某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刘XX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家属鉴定结论笔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甲当庭辩称:派出所的红色面包车横到我三马车前边,我才向一侧拐致我车翻,刘XX当时还下手拉我,我不知道他是怎么死的,刘XX的死跟我没有关系。车是我开翻的,我有责任,但责任不大。
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1、本案定性错误。此事发生在桑村X乡X路上,应属交通肇事案件。2、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间相互矛盾,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尸检报告依法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4、滑县X村派出所鸣枪、追截的行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公安机关不应管辖本案,程序违法。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申某甲无罪。
辩护人申某乙的辩护补充意见:1、是公安人员殴打致伤了被告人,殴打了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与我父申某甲没有关系。2、派出所没有设岗,后果应由派出所承担。3、我父申某甲系2004年批捕的,公安机关称网上逃犯,至今无人告知,网上逃犯是如何来的。4、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我父申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甲与被害人刘XX同系滑县X村民。2000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申某甲无证驾驶其无牌照的机动三马车与刘XX从本村出发,去接应到濮阳两门镇X村拉私盐三马车毁在路X村民、贾XX(雇佣人)。当行至桑村X村X路口处,恰遇在此按照市X区执行抓捕“三逃人员”集中统一行动的滑县X村派出所民警,身着警服的民警喊话让其停车、欲拦车盘查,被告人申某甲驾车强行闯卡并加速向东行驶,民警左XX拦车未停即鸣枪示警,后驱车追撵。被告人申某甲高速驾车行至桑村X村西50米一慢转弯处,因驾车失控致该车向左、头东尾西车身侧翻,造成三马车乘坐人刘XX钝性物体作用所致、胸某、右第四肋骨粉碎性骨折、肺脏破裂,最终因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经(略)委干部调解:被告人申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XX家属经济损失7000元(拉私盐的赔偿被害人刘XX家属2500元,贾XX赔偿2000元。共计x元)。被害人刘XX家属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申某甲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申某甲于2011年1月9日被郑某市公安机关抓获,并寄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后于2011年1月12日转押滑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
2000年12月29日凌晨。我正在家里睡觉,我村X村贾孟磊和拉私盐车坏在路上,刘XX想用我的车接他俩,于是我开着我的三马车,刘XX在车上坐着。俺俩走到肖齐邱村东北地某字路口,见一辆红色昌河车在路上停着,看见有个人从车上下来,那人好像穿的是警服但是当时没在意,国套说:“赶紧跑吧、赶紧跑吧”,后来听见“啪”的响了一声,我还以为是轮胎压着塑料袋,刘XX说:“后面开枪了”,然后我就开车加速往东跑。到回木中学西边四五十米的地某,红色面包车超过我,并横停在离我20来米的地某,我开的三马车不知道车怎么压在路边浇地某的土埂上,我没扶好车把,车就往北侧翻了。国套当时还问我怎么回事,后来我就晕过去了。醒来我就在桑村卫生院,后来我听说刘XX死了。
我现在后悔当时没停车,当时的情况是看见穿警服的我想停车,刘XX一直催我快跑,我就赶紧加油门跑,我开的车比平时快的多。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因我开车造成刘XX死亡,2001年初,我赔偿刘x元钱。因为我开车去接拉私盐的贾XX和,所以他俩也赔了4500元。当时是通过俺村大队干部调解的。当时说好赔偿之后这事就了断了,以后刘XX就不再提这事了。车是我开翻的,我有责任。但责任不大。
2、滑县X村申某甲、刘XX翻车事故
3、证人左XX(桑村派出所民警)证言
28日晚上,按照上级统一安排,我们派出所组织抓捕“三逃犯”行动,至29日凌晨两点多的时候,我们开了一辆白色警用昌河车,一辆红色昌河车。当走到肖齐邱东北地某字路口时。我们发现从西面来了一辆车,亮着大灯,车开的很快朝东来了。我们就把车停到路边,我和张XX下了车,我招手拦车并大声吆喝说我们是派出所的,让他停车,那辆车却加大油门加速朝我们冲过来,我和张XX朝后一退,那辆车加大油门朝东跑了。我一看,考虑到该车情况可疑,在这紧急情况下,见三马车车斗上坐着人,我就掏出枪朝天鸣了一枪示警,并大声喊停车。当时我们还查到两个拉私盐的人。我让两个拉私盐的下车,说等我们回来再处理,让他们在原地某,这时程XX开着拉盐的车已经走了,我和张XX就开着车往东追。刚开始时,那辆三马车还有灯光,我们追了没几米,前边已经没有灯光了。当我们快走到回木村学校施工地某时,我借着灯光看见前边有一辆三马车靠路北头朝东侧翻着。我们就把车停到距三马车五、六米远的地某,我和张XX下车到跟前一看,有两个人在三马车北边躺着,我们来到他们跟前大声问他们是哪的,他俩都没有说话,喘着气、哼哼着,其中一个人嘴里、鼻子里有血,哼哼的声音比较小,我们一看这种情况,我们把他俩抬到车上后,就赶紧把他们拉到桑村卫生院。医院赵某长给其中一个人打了一针后说这个人死了,我们又去抬另外一个人、那个人已经醒过来了,对醒来那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我就回派出所了。
4、证人张XX(系桑村派出所原警务联防队员)证言
2000年12月29日凌晨两点钟左右,我们桑村派出所执行抓逃犯任务,当时我开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当走到本乡X村X路X路口处,见有一辆三马车从西往东,我和左XX拦车,三马车不停,左XX就往天空上鸣了一枪,以示警告,左XX让车上拉私盐的那两个人下来,让我开车往东追三马车,开始调过头时我还看清三马车的灯光,到我开车起步追的时侯已经看不见三马车的灯光了。我就开车往东追,走到回木村新建学校处,借着车灯光,见前面路上有一辆三马车翻在路上,我就把车停到三马车的西边,在距三马车有五、六米远处,见三马车头朝东,车斗朝北翻在路上,车的北边躺有两个人,一个人在西边,一个人在东边,我和左XX分别叫了这两个人,只听见有出气声和哼哼声,我和左XX见这两个人的伤势很重,就赶紧把他们抬到“昌河”面包车上(我们都闻到酒味很大),立即开车到桑村卫生院找大夫抢救,到卫生院后,医生给其中一个打了两针,一检查说人死了,我和左XX又去抬车里的另外一个受伤的,他已经清醒了并说鞋弄哪里啦,我和左XX扶住他让他下来车,让医生给他检查,我就开车回派出所了。
5、证人程XX(桑村派出所原警务联防队员)证言
12月29日凌晨两点,王新胜所长带着左XX、张某、我等人去桑村X村执行抓捕任务,来到回木点村X路口,我们见从北来了一辆车亮着灯,我们就停下车,我们检查住拉私盐的两个人,左XX让他们俩坐在我们的车上,我开着拉私盐的三马车在前面,他们开着车在后面跟着,走到肖齐邱东北地某字路口,我们见从西边来了一辆车亮着灯,左XX和张XX从昌河车上下来,一边喊“停车、停车”,那辆车没有停却加大油门从昌河车北边冲过去了,左XX在后面朝天放了一枪,并喊“停车、停车。”那辆车没有停,左XX叫张XX调头追,我就开着拉私盐的车回派出所了。
6、被害人刘XX家属刘XX证言
7、证人(桑村X村拉私盐人)证言
12月28日晚上,我雇佣本村X乡X村三发家拉私盐,当快到回木点村X路口时,我看见十字路口有灯光,我们就被派出所的人查住了。这时从西面来了一辆车亮着灯。派出所穿警服的先下车,说停住、停住,我坐在昌河车中间,在我拉开车门要下去的时候,贾孟磊看见了申某甲忠并说:“百忠,百忠”,我就下车来跟穿警服的说是自己人。这时,车已经往东跑过去了,穿警服那人开了一枪,并上车就往东追,我和贾孟磊就回家了。
8、证人贾XX(桑村X村雇佣拉私盐人)证言
12月28日晚上,我受的雇佣和他一起到濮阳县X乡铁卢去拉盐。后来被桑村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查住了,我们坐在派出所的车上。走到肖齐邱东北地某字路口,从西面往东来了一辆车,亮着灯,派出所的说拦住,查查它,派出所的车停在路中间,两个人下来车,我在车上对说:“是百中”,我在车上没下,光听见派出所的喊:“站住,站住。”三马车从派出所的车南面冲了过去,我听见一声枪响。派出所的车要调头,我怕他们把我拉走,我就赶紧下车,派出所的人上了车往东追,我就和回家了。
9、证人曹某X证言
2000年12月29日凌晨,值班医生赵某夫到我宿舍叫我,说有两个人病号是车祸,让我去看看,我立即起床到护办室门口,我见有两个穿警服的,还有一辆红色“昌河”车,见一个人在护办室门口外的地某躺着,赵某大夫正打抢救针,我拿听诊器听病人,病人没有呼吸,瞳孔放大,颈动脉博动消失。我说:死亡了。我听申某甲说死者是北齐邱村的刘XX。当时申某甲手上有皮外擦伤,神智比较清楚。
10、证人赵某证言
12月29日凌晨三点半,我在医院值班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了,开车送来两个人说要抢救,我听见以后马上出来,值班护士贾玉民也出来了,据派出所的人说是出车祸了,派出所的两个民警把刘XX从车上抬下来,我一检查,发现刘XX的生命特征都没有了,面部和身上都很苍白,我让贾玉民连着给他打了两针呼吸兴奋剂,都没有起作用,刘XX属于失血性休克,人已经死了。申某甲左眼有血肿,左手有擦伤,被安排到病房,我给他打了针,输了液。
11、证人贾一X(原桑村X村长)证言
事故出了之后,刘XX之父刘XX主动找到大队干部,让我们出面调解这件事。当时参与调解的人有我、支书宋某、治安主任刘某安、民兵营长申某甲峰四人,当事人双方有申某甲、刘XX两人。通过调解,当事人双方也同意申某甲赔偿刘x元整,赔偿2500元,贾XX赔偿2000元,共计赔偿x元。并达成书面协议:以后互不相找,此事从此了结。此事是在刘XX再三要求下支付的赔偿费。
12、证人宋某(村支部书记)证言
当时参与调解这件事的有我,当事人双方有申某甲、刘XX二人,通过调解,当事人双方也同意由申某甲赔偿刘x元整,、贾XX两人赔偿4500元,并达成了书面协议,以后互不相找,此事全部了结。
13、证人宋某昌(村会计)证言
是我村申某甲驾驶,刘XX乘坐一三马车发生的刘XX死亡事故。刘XX死亡后,经村里调解,其中我也参与了调解,由申某甲赔偿刘XX现金7000元整,双方又达成了协议,协议上注明赔偿费一次性结清,此事从此了断,永不追究。赔偿费当时在签协议时也交给了刘XX家属。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15、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刘XX因诬告陷害被判处刑罚,刘XX表示认罪、服判。
16、刘XX的尸体检验报告
结论:根据胸某损伤特征,分析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刘XX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右第四肋骨粉碎性骨折,肺脏破裂,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7、滑县公安局“关于刘XX上访一案的结案报告”
18、滑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申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情况说明及办案民警刘某杰办案说明
19、滑县X村干部宋某昌对此案调解情况的询问笔录
20、申某甲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申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当庭对其同被害人刘XX去接拉私盐车坏在路X村贾XX二人被公安干警拦截,刘XX催其加速东跑,途中因车速快轧一土埂上,我没扶好车把,将车开翻其有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7000元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申某甲所供开三马车和刘XX去接拉私盐的人与证人刘某力、贾XX去濮阳县X村拉私盐的违法前因情节相印证。与公安干警左XX、张XX、程XX证言和滑县X村申某甲、刘XX翻车事故情况报告内容:我所组织抓捕行动中,被告人申某甲开三马车强行高速闯卡东跑,喊其停车未果,民警鸣枪示警,驱车追撵,后见该车侧翻倒在桑村X村西一慢转弯处路旁,处于职业道德的驱使,即将申某甲、刘XX二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乘坐人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相吻合。被告人申某甲供认自己将车开翻其有责任与该车乘坐人刘XX尸检报告:被害人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造成左、右第四肋骨粉碎性骨折、肺脏破裂,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结论相一致。有医院证人曹某某、赵某证言被害人刘XX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的证明在案证实。且有认定被害人之父刘XX诬告、陷害公安干警将其子刘XX殴打致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刘XX认罪、服判悔过书在案佐证。还有证人贾一X、宋某、宋某昌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关于刘XX上访的结案报告和办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申某甲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明知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结果发生,出于自信、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仍高速驾驶,以致造成失控翻车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过失的刑事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犯罪情节较轻。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申某甲的辩护人刘某某当庭提出起诉书指控定性错误。此事故发生在回木村X乡X路上,应属交通肇事案件的意见,经查,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二者主观上均为过失,相同的行为也应当严格区分在刑法上的定性,两罪之所以被规定在刑法不同的章节,也正是两罪在本质属性上存在根本区别。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揭示了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犯罪的本质区别。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案发地某位于道路上,在交通管理的范围以内,并且交通管理部门还要对车辆发生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备条件,只有具备了在交通管理范围内和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才能定为交通肇事罪。就此案交通部门虽勘查了现场,但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事故案发时间、地某是2000年的乡X路上,当时交通安全法尚未实施,乡X路不属于在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内。该起单方面的事故本质上讲不属交通事故。应当依据其本质属性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申某甲及其辩护人申某乙当庭辩称“刘XX的死与被告人申某甲无关”的辩解,综观全案,被告人申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三马机动车夜间前去接应本村拉私盐的违法人,当遇见身着警服执行公务的民警喊话拦车时,本应停车接受盘查,却闯卡加速驾车东跑,在民警鸣枪示警、驱车追撵的情况下,因超速行驶、精神恐惧、驾车失控致车侧翻,造成其驾驶的三马车乘坐人刘XX死亡的后果发生。被告人申某甲无证高速驾驶无牌车辆致车侧翻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有着相互紧密的联系,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和社会危害性,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特征要件。且被告人申某甲曾在公安阶段及当庭所供:由于其高速开车造成了刘XX的死亡,车是我开翻的我有责任。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尸检报告中亦做出了被害人胸某损伤特征系因单方交通事故、钝性物体作用所造成最终死亡的结论,足以认定被害人刘XX死因是被告人申某甲高速驾车、失控翻车的过失行为所致。且被告人申某甲及辩护人申某乙当庭亦未提供被害人死因与被告人行为无关的相关事实、证据。辩护人申某乙当庭亦未提供出是公安人员殴打被告人及被害人的确实、充分的相关证据印证其事实,支持其辩解。其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情理相悖,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申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申某甲曾在公安阶段及当庭供述,由于其高速开车造成了刘XX的死亡,其有责任,尸检报告中叙述被害人刘XX的损伤特征符合车侧翻所造成钝性物体所致及大量证人证言证实内容系车翻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事实。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刘XX之死与公安机关有任何联系,按照刑事案件管辖规定,滑县公安机关侦查此案并无不当。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平素关系尚好;被告人申某甲系过失犯罪;致车侧翻系被害人让其接应拉私盐时被公安干警鸣枪示警、逃跑途中督促被告人申某甲驾车超速东跑所致;本案发生至今已十余年,被告人申某甲未曾再犯新罪;案发后能积极补偿了被害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家属在本次诉讼中亦未提出对被告人再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且公安干警鸣枪追赶的行为对被告人申某甲的驾车行为可能产生精神恐慌应有所影响,不排除造成被告人申某甲翻车事件系多因一果。应依照罪行相适应原则,建议对被告人申某甲判处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发生的时间、地某、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郭建新
审判员辛国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