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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壮族,农民,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x,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9年12月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祥泰(略)事务所(略)。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黄某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7时40分,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多功能拖拉机(号牌为广西x)由隆安县X镇X村方向沿村道往丁当镇方向行驶,适有潘XX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韦XX(系潘XX之子)与罗某某所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同向行驶,双方于上述时间行驶至隆安县X镇X村XKM+950M处时,潘XX驾车在罗某某行车方向道路左侧行驶,由于潘XX驾车未按右侧通行,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车辆突然侧翻,潘XX、韦XX跌倒在道路上,致使罗某某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从潘XX、韦XX身上碾压而过,造成潘XX、韦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罗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隆安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潘XX系因头颈部、胸部受硬物撞击、碾压,导致颅脑、颈部及胸部损伤而死亡,死者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的损伤特征;韦XX系因头部受硬物撞击、碾压,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的损伤特征。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X的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XX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潘XX、韦XX的近亲属韦XX、潘XX、潘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其他原因,韦XX、潘XX、潘XX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撤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撤诉后,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又于2010年7月12日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人黄XX、潘XX、卢XX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2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家属又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000元,视为被告人罗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逃逸系因发生事故后恐惧而并非出于逃避罪行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其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要求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较大,依法不应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为过失犯罪,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王成安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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