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2008年10月27日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10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8日被辽宁省调兵山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调兵山市看守所,同年8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忠,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酒后在灵宝市X街坊李某租房处因李某丙摩托三轮车挡路二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后被挡开。当晚21时许,贺某又纠集多人持铁棍、刀、砖块等物到李某租房处将李某打伤,并将屋门、餐具等物砸坏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丙伤情为重伤,经评估被砸物品价值为25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甲、王某、耿某、贺某、崔某、白某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灵公刑鉴伤字[2010]X号、灵价证鉴(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李某存在明显的、严重的过错;被害人李某丙重伤结果并非被告人贺某行为所致,被告人贺某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贺某主观恶性较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贺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贺某酒后在灵宝市X街坊李某租房处,因三轮摩托车挡路,与李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贺某被致伤(伤情未鉴定),后被人挡开。当晚9时许,被告人贺某纠集多人到李某租房处,持铁棍、刀、砖块等物将李某打伤,并将屋门、餐具等物品砸坏,后逃离现场。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丙伤情评定为重伤。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李某家中被砸毁物品损失价值为254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贺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贺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甲、王某、耿某、贺某、崔某、白某乙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丙事实;2、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李某丙伤情;3、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李某丙伤残程度;4、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李某家中被砸毁物品的损失价值;5、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贺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贺某表示谅解;6、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