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港联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上诉人梧州市港联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驾驶桂x小轿车从广东封开县向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西江石油经营部对开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由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醉酒驾车行驶,原告和被告梁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上一级交警部门复核,结果是维持原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被送至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三次医嘱需全休102天。原告住院治疗费是x.5元,出院后两次门诊费共计230.8元。2010年8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的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于X(十)级伤残;2、原告损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90日;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合计1900元。同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桂x小轿车作出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是该车的修复费用为x元,重置价x元,成新率为50%,事故前价值为x元,事故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800元。另外,原告支付了事故施救清理费7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900元(30天)。属原告所有的桂x小轿车未按期年检也未购交强险。被告梁某受雇于车主被告何某丁驾驶桂x重型罐式货车,被告何某丁与被告港联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将该车和其另一辆车从2010年1月23日至2011年2月28日委托港联公司管理,两车每月交管理费1000元。桂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庭后提出在扣减桂x小轿车残值3000元后,愿意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对财产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也同意在财产损失中扣减小轿车残值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问题,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梁某负同等责任,但由于原告醉酒驾车行驶,并且驾驶没有进行年检也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主观过错明显大于被告梁某,所以,在确认民事赔偿责任时,该院认定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梁某负次要责任。车主被告何某丁作为雇主,依法与被告梁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港联公司作为事故车的被委托管理方,事故与其管理责任无关,依法不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桂x重型罐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故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不足赔偿的部分按原告和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意见,扣减桂x小轿车残值3000元后,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施救清理费7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900元有相关凭据,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其陪护时间90天有医院的全休证明,该院予以认定,但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陪护人收入证明和实际支付费用的单据,故对原告诉请6300元护理费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酌情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可酌情按15元/天计付。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等项目评定费、精神抚慰金,因伤残等级是原告在治疗尚未终结时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被告方不认可,故该院不予采纳该鉴定,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案不作处理,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可待后续治疗终结后再另行对残疾赔偿提起诉讼。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日后另行诉讼。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120天没有超出住院和医嘱全休天数,该院予以采纳;但其提交的收入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出具证明的单位与原告入院记录的工作单位不同,故该院对其提出按月收入5000元计赔的诉请不予支持,按原告的职业参照2010年广西交通运输职工年平均工资86.5元/天计赔。原告诉请的车损价值,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故该院予以采纳,原告支付的评估费予以计赔。因原告同意扣减车辆残值3000元,故车损价值按x元计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诉请的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85元、误工费x元等人身损伤部份的损失合计x.5元,事故施救清理费7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900元、车损x元、车损评估费1800元等财产损失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等x.5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何某丙;二、上述原告的其余财产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0%即x元给原告何某丙,其余70%即x元由原告何某丙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何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负担2646元,被告梁某、何某丁连带负担1134元。
上诉人平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混淆交强险各个项目的责任限额,不区分保险赔偿范围的情况下裁判,导致判决严重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金额中,超出x元的医疗费用限额x.5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合计x.5元的判决,改判在交强险x元医疗限额赔付上述三项费用。
被上诉人何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何某丁答辩称:何某丙是醉酒驾驶,车辆没有经过年检,车辆也存在超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何某丁与梁某不应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两家保险公司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应该由二审法院来判决。
被上诉人港联公司答辩称:事故车桂x重型罐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是足额的,故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一审法院判决事故责任比例七三分配,分别由何某丙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法院对上诉人的诉求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桂x重型罐式货车已在上诉人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使得被上诉人何某丙的合法权益更充分、及时得到保护,对于何某丙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各项损失合计x.5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给被上诉人何某丙,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公司认为其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x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江玲
审判员李某萍
审判员蒋鸣平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玉
书记员周某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