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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甲、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上诉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18时23分,被告程某驾驶桂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藤县往容县方向行驶,至容藤线74KM+50M处,与正在公路上维修的由被告欧某驾驶的桂04-x号前后驱动小方拖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程某及桂x号车上的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不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且不按规定载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不按规定在公路上维修车辆,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某甲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15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骨盆多处骨折;3、右某中段骨折;4、骶髂关节脱位并骶骨骨折;5、第5腰椎右某突骨折;6、脑震荡;7、右某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开始半个月贰个陪人,之后壹个陪人。”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饮食,加强下肢功能锻炼。继续卧床休息叁个月。定期复查。叁个月后经医师诊断后再考虑是否能坐立及下地行走。约两个月后视骨愈合情况拆骨盆外固定支架;约壹年后视骨愈合情况拆股骨内固定物。”2009年4月21日至4月26日,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行骨盆外固定支架取出术及右某内固定上段螺钉取出术,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2010年6月17日至20日,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右某带锁髓内钉取出术,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医嘱:1、隔日门诊换药治疗,半年内避免右某肢过度用力。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的医疗费为x.10元。桂04-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被告程某向原告的丈夫朱芳品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根据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该院核定为x.82元,其中:1、医疗费x.10元;2、误工费x.09元:原告3次住院,第1次住院39天,第2次住院5天,第3次住院3天,共住院47天;原告第1次出院时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为90天;原告第3次出院时还未痊愈,还需门诊换药,并且医嘱要求半年内避免右某肢过度用力,考虑到原告的职业等因素,确实对原告的工作造成影响,因此,该院酌情认定120天;误工合计257天,金额为x元/年÷365天×257天=x.09元;3、护理费2690.63元:原告住院共47天,前15天需2人护理,后32天需1人护理,因此,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47天+15天)=2690.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0元/天×47天=188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是,原告的伤情较重,3次住院治疗,确实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和打击,因此,该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桂04-x号车承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桂04-x号车的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x.82元。现交强险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程某、欧某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程某、欧某承担,并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了x元,应在赔付给原告时抵减,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x.82元;被告程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出,返还给被告程某,被告保险公司最后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x.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82元,抵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被告程某垫付的8000元后,尚应支付原告吴某甲x.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程某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没有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认定,违反了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上诉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x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按责任承担。被上诉人吴某甲并没有构成残疾,一审判决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吴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正确的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欧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也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欧某已为桂04-x号车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为使得被上诉人吴某甲的合法权益更充分、及时得到保护,对于吴某甲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万元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各项损失合计x.82元给被上诉人吴某甲,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x元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骨盆、右某、骶骨、第5腰椎右某突等多处骨折,伤情较重需多次治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吴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某甲并没有构成残疾,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江玲

审判员严家鹏

审判员蒋鸣平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勉

书记员安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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