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秦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秦台里社区。
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67岁。
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X路X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主任。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秦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秦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滨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秦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秦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孟照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萍、王某,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孟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夫妻二人原籍系河北省赤城县,来汉沽区务工多年,现长期在汉沽城镇居住。2008年被告雇佣董桂范负责天化单身楼旁垃圾清运工作,每月工资400元。2008年7月下旬董桂范夫妻迁回东北老家居住,由原告接替董桂范清理垃圾。2008年8月22日清晨,原告在本区天化单身楼旁清运垃圾时因下雨路滑不慎摔伤,被送往汉沽区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原告左髋部外伤后。PE:左髋部肿、疼痛、活动受限。X线: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排列不良,处理建议收住院手术治疗,病人拒绝住院,回家休养。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原告在汉沽医院支出医疗费328.9元。2009年2月22日,原告在“高素英便民诊所”支出医疗费315元。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王某乙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障碍符合9级伤残。另查,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秦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原告受伤休养期间曾前往探望,并给付原告人民币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存在接替董桂范从事清运垃圾工作的事实,并不能证实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秦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其支付工资,从而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被告向法院提供的2008年8月份“保洁员工资单”中有“董桂范”的签名,但实际情况是董桂范当时已经迁回东北老家,不在汉沽,其客观上无法亲自签名;被告对此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为此,原审法院对被告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摔伤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秦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到原告家中探望并给予一定数额现金的情节,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秦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董桂范迁回东北后实际由原告从事天化单身楼旁的垃圾清运工作是知情的。虽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但对原告接替董桂范从事清运垃圾工作视为认可。原告虽然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但原告帮工的事实是确定的。鉴于此,原告在帮工过程中付出了劳动,也取得了劳动成果,对其劳动成果,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秦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受益者,所以,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秦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生活条件及身体状况和其在此次事件中未做到自我保护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秦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的实际损失适当给予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补偿额度以损失的7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城镇中的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治组织,并不是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按照天津市X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x元×0.2×15年)。原告从事垃圾清运工作的报酬应当参照其它保洁员的工资标准即每月400元计算,原告主张在天津化工厂掏煤炉渣每月收入人民币800元,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在“小丽餐厅”务工,每月收入人民币2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保护;故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秦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保结员的工资标准即每月人民币400元计算,自原告在2008年8月22日受伤之日起至2009年4月6日伤残鉴定之日止,共计误工费为人民币3032.4元(228×13.3)。原告在汉沽医院支出治疗费328.9元的费用,予以支持,但在“高素英便民诊所”支出的医疗费315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就诊处汉沽医院的转诊证明,故对该项费用,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且证明人未出庭,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后忍痛未住院治疗,但鉴于原告的病情,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审认为在“帮工”这种准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因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秦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直接的侵权人,而只是鉴于与受害人的特殊法律关系才得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责任,故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恤金,不予支持。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3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秦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x.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汉沽区X街秦台里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某乙人民币x.2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秦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秦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一审宣判后,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秦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上诉人不否认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是在帮工过程中造成的,但被上诉人的帮工是帮谁的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工作是协助政府行为,协助者非主义务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不具备赔偿义务主体,虽然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但其结果不具有可执行性。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就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雇佣关系协议,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在的小区内清运垃圾时受伤,上诉人作为管理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就上诉人的主体问题,因被上诉人服务的对象是小区内的业主,而上诉人正是小区内直接管理人员,被上诉人付出了劳动,对其劳动成果,上诉人是受益人,故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X街秦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国敏
审判员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宋淑芬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鑫
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