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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梁某丙、原审被告李某丁、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庭,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宏志,。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

原审被告罗某,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梁某丙、原审被告李某丁、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2日中午12时40分,被告李某丁驾驶皖09-x号变型拖拉机行驶到岑溪市糯垌至三堡公路X公里+600米路段时超车后与原告梁某丙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碰。梁某丙为了避免直接碰撞采取措施避让,将车驶下右侧水田,造成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丁驾驶皖09-x号变型拖拉机超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的主持下,被告李某丁与原告梁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修复费用由李某丁全部负责。2009年7月21日原告李某乙单方申请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x元,进行评估的费用为人民币5380元。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后,从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3月28日一直停放在广西梧州超大金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汽车修理厂,停车费用为4050元。在该车停放在修理厂期间,发现分别在2009年8月31日和10月21日,在桂林市兴安县桂黄线290公里处有挂豫x号车牌的车辆两次违章记录。2010年4月2日豫x号车由梧州市报废车船回收拆解有限公司进行回收拆解。2010年6月21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李某丁、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接到诉状后申请该院对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该车已拆解并作价卖掉,评估的对象已不存在,该院司法辅助工作小组做出终止鉴定的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4050元的请求。另查明,皖09-x号变型拖拉机车主为罗某,被告李某丁与罗某是亲属关系,是义务为罗某开车的司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原车主为郑州市通利公司漯河分公司许礼义,2005年5月18日许礼义将该车卖给原告李某乙,原告梁某丙是原告李某乙雇请的司机。皖09-x号变型拖拉机已向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是从2009年1月20日零时至2010年1月1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该保险合同并未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保险合同,投保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费率为20%。

原审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现场勘查依法作出的正确、有效的认定,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5380元有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为凭,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套牌车的意见,该院认为从交警部门查到的车辆信息反映的豫x号车其真假未能证实,原告的豫x号车也没有交警部门确认其为套牌车,故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事故车是套牌或拼装车。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在交警部门查到还有挂该车牌的车辆在桂林兴安县内行驶,但这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就是套牌车,因为无法排除在桂林兴安县违章的挂该车牌的车辆是套牌车的可能性,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该院对原告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否是套牌车不作认定。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单方申请价格鉴定及受损车辆鉴定价值过高且现无法重新核定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意见,该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在原告申请相关部门作出价格鉴定向其进行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价格过高没有及时提出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而是自己对车辆评估打价,直到一年后原告提起诉讼时才要求重新鉴定,在原告已将受损车拆解变卖,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豫x号车在2005年转让时为拼装或报废的机动车,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该车的原车主许礼义及现车主原告李某乙负一定责任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评估费亦属原告的直接损失,对被告认为评估费不能作为本案标的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施救费300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停车费4050元,车辆受损后原告应及时维修或处理,但原告将车停放在停车场长达9个月时间,该院酌情支持一个月的停车费即15元/天×30天=450元,对原告怠于履行义务所扩大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x元;2、评估费5380元;3、停车费450元,以上1-3合计共人民币x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梁某丙是原告李某乙雇请的司机,上述各项损失应为原告李某乙的损失。由于被告李某丁是义务为被告罗某开车的司机,被告李某丁作为司机所造成原告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应由车主罗某承担。因肇事车辆皖09-x号变型拖拉机已在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所以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应向原告李某乙赔付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由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在事故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罗某扣减保险公司应赔付的x元外,还应向原告李某乙赔偿x元。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x元给原告李某乙;二、被告罗某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尚应赔偿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李某乙;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对上诉人提出的豫x号自卸大货车是套牌车或拼装车的意见不予采纳有失公允;二、豫x号自卸大货车应是套牌拼装车,一审不作认定是事实不清,有失公允;三、本案漏了主体,赔偿责任承担者不止上诉人和李某丁;四、即使豫x号车不是套牌拼装车,法院也应对车辆价值重新评估;五、即使豫x号车不是套牌拼装车,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x元也显失公正;六、按一审说法,如果豫x号车不存在,无法重新核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明显袒护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梁某丙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某丁、罗某没有陈述其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根据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登记资料显示,车牌为豫x号车是一辆重型厢式货车,其车身颜色为绿色,轮某为12个,核定载质量为8吨。而本案中车牌为豫x号的事故车却是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其车身颜色为黄色,轮某为10个,核定载质量为10吨。另查明,河南省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证实,被上诉人李某乙、梁某丙提供的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系伪造。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属被上诉人李某乙所有的车牌为豫x号的货车,无论从车型上还是车身颜色、轮某、核定载重量等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豫x号货车的数据明显不符,且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所持有的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也是伪造的。因此,属被上诉人李某乙所有的车牌为豫x号货车来源不合法,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规定,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李某乙所有的车牌为豫x号货车是依法严禁上路的,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经济损失的,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之主张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处理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乙、梁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合计37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梁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江玲

审判员蒋鸣平

审判员祝冬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黄金玉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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