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宗某乙因曹某壬到其打米、面房内找其旋地不成而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宗某乙将曹某壬打伤,致其回肠破裂穿孔。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壬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委某、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被害人曹某壬的陈述;被告人宗某乙的供述;证人曹某丙、宗某丁、曹某戊、宗某己、王某庚、曹某辛的证言;息县公安局伤情及伤残程度鉴定书;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对被告人宗某乙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宗某乙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某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