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发运输集团宏发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玉林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广西新发运输集团宏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9时3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属于被告宏发公司所有的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容县往藤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376线60KM+970M处时,与停放在公路上的由原告驾驶属其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30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不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公路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颞部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右颞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肾挫伤;右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住院104天,用去医疗费x.3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072元,被告黄某乙支付了x.30元。住院前30天需陪护人员2人,后为1人。原告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为十级多等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435元,停车费400元。宏发公司的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为1865元。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及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费由被告黄某乙承担,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另查明,被告玉林支公司与被告宏发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分别约定桂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0日24时止。
又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每年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被告黄某乙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不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公路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为此,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72元、残疾赔偿金x.60元、停车费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天数,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04天而不是108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60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4513.6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出按住院天数及全休2个月,按教育行业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职业是教师,具有固定职业,且其提出聘请代课教师损失9600元,被告认为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其单位扣除其工资960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未能对交通费支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酌情认定为200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构成伤残,确实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且主要责任在于被告黄某乙,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x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2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护理费4513.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停车费400元、车辆损失费435元。共x.20元。对于被告黄某乙已垫付的医疗费x.30元,桂x号车辆损失费1865元,被告玉林支公司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黄某乙表示同意。由于被告玉林支公司与被告宏发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分别约定桂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0日24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玉林支公司对宏发公司在其公司投保的桂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72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护理费4513.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停车费400元、车辆损失费43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1635元。两项共计x.20元。被告黄某乙支付的医疗费x.30元,由被告玉林支公司对宏发公司在其公司投保的桂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黄某乙达成协议,约定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由被告黄某乙承担。因此,桂x号车辆的损失1865元,由被告玉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财产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70%为1305.50元,黄某乙自行承担30%为559.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桂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的经济损失x.20元给原告黄某甲;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桂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黄某乙垫付的医疗费x.30元给被告黄某乙;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x号车辆的经济损失1305.50元给被告广西新发运输集团宏发运输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6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070元。
宣判后,玉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本案的伤残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原审处理精神抚慰金过高;2、本案桂x号车辆没有提起诉讼,本案不应一并审理。
被上诉人黄某甲答辩称:我们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认定桂x号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清楚;3、一审时,对桂x号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请求一并处理,本人及其他案件当事人均同意。因此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桂x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x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据此作出认定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实体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黄某甲的伤残鉴定费、停车费,是因交通事故发生而造成的损失,原审对此将其列入实际损失并作出处理是正确的。同时,原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请求对桂x号车辆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其他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原审为防止当事人的累讼,在分清各自的责任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对此一并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某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金玲
严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