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8月14日22时许,在鹤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骑两轮摩托车将李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高科牌x型滑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68元)、现金220元。
2、2011年8月2日22时许,在鹤壁市X区X路X街交叉口附近,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骑两轮摩托车将翁XX的挎包抢走,包内有西部数据牌移动硬盘一个(经鉴定,价值342元)、现金100元。
案发后,高科牌x型滑盖手机已追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翁XX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