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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汉族,安远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志宝,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安远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叶晓明,江西均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住所地:于都县长征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廖某某,江西海融(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16时左右,被告赖某某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由版石往天心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重石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赖某某受伤,两辆摩托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09年2月6日,经安公交认字(2009)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赖某某在行车过程中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赖某某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于2008年8月24日在被告财保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安远北方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0年6月1日,经安远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2010年8月6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9级伤残。其合理治疗费用经审查为x.1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天×8元)1336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075×20年×2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2.66元×11年×20%÷2)3885.92元,误工费(530天×38.41元)x.3元,护理费(167天×38.41元)6414.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重新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l000元,其中医疗费用为x.17元,伤残赔偿金为x.69元。另查明,被抚养人谢某菲系原告之女,生于X年X月X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赖某某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公交认字(2009)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法庭予以确认,被告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本院将按鉴定审查的结果进行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和营养费,因车辆损坏的修理费未经相关部门定审估价,其修理费用存在与市场价格不相符的情形,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考虑,法庭酌情确定原告的车损为l000元,营养费为2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69元、车辆损失l000元,共计x.69元。抵减鉴定费60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谢某某计人民币x.69元。二、被告赖某某在强制保险不足部分,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x.17元的70%计人民币x.219元。以上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ll5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2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975元,被告赖某某负担2275元。

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改判。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当时是曾土金驾驶的赣x摩托车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谢某某的摩托车三车相撞造成的事故。2、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交警对同一事故分别作出两种不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3、原审违反诉讼程序,原审没有追加曾土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曾土金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谢某某的意见。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二份证据:1、安远县交警大队对赖某某、谢某某、曾土金的询问笔录;2、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本案为三车相撞的一起事故,不是两起事故。被上诉人谢某某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之间发生摩托车相撞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赖某某没有否认。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安远县交警大队的安公交认字(2009)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碰撞,造成上诉人、被上诉人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并作出了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案外人曾土金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案外人曾土金造成被上诉人谢某某受伤的事实,也没有认定案外人曾土金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案外人曾土金就之间的赔偿纠纷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赖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依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作出赔偿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案外人曾土金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谢某某一审未主张,上诉人赖某某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赖某晖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燕

书记员杨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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