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住(略)。
被告覃某甲,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某乙,男,,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覃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9日,被告覃某甲之夫以资金周转为由,立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之夫病逝,被告覃某甲对该借款依法负有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提出),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某甲辩称,1、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债务利息过高;3、被告无能力清偿赵某某生前所欠债务;4、请求法院依法追查所借资金去向;5、请求法院把被告与赵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按份进行分割,用赵某某的部分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覃某甲之夫赵某某(于2011年7月4日因病去世),立借据一份,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1年7月4日,赵某某病逝。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甲之夫赵某某立有借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应认定原告马某与赵某某借款合同成立,被告覃某甲无证据证实该债务为赵某某个人债务,赵某某死亡后,被告覃某甲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马某请求被告覃某甲偿还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某甲提出约定月利过高,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某甲请求法院依法追查所借资金去向和请求对被告与赵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按份进行分割,用赵某某的部分偿还债务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覃某甲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计息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成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