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刘某某。
申请复议人:孟某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被执行人:洛阳诚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孟某某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诚成公司系刘某某、孟某某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刘某某与孟某某作为诚成公司的股东,存在与洛阳垒源工贸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抽逃诚成公司资产的事实,该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异议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孟某某称:涧西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真实性没有进行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申请人不存在抽逃资金这一事实,而又依据(2008)涧民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法指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洛阳诚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系刘某某、孟某某共同出资360万元于2001年3月设立的公司,后该公司将其资产全部无偿转移给洛阳垒源工贸有限公司,现已无力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洛阳诚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系刘某某、孟某某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该公司将其全部资产无偿转移给洛阳垒源工贸有限公司,致使该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刘某某、孟某某作为诚成公司股东,无偿转移该公司资产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孟某某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成明
审判员郭建平
审判员高征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凤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