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董某某,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43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原审对案发起因认定错误、关于匕首是谁携带的事实不清、被害人韩某某存在重大过错、据以认定事实的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