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昌XX,男,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XX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XX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昌XX伙同马某、张某、杨远禄(均判刑)共谋盗窃作案,趁深夜无人之机,携带液压钳、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由张某驾驶渝x号比亚迪轿车,从重庆市X镇、太安镇X镇、五洞镇X镇,合川区X镇,武隆县X镇,南川区X镇,忠县X区X镇X镇,石柱县X镇,梁平县X镇等地,采用自制钥匙开锁和撬门入室的手段,先后盗走唐华、曾某、姚某某等人和2个镇卫生院的香烟、电视机、电脑等物资。把盗得的电视机、香烟、电脑等物资运回重庆市销售给屠勇(已判刑),获账款x余元。被告人昌XX盗窃作案22次,经鉴定,盗窃物质价值x.10元。
另查明,被告人昌XX于2011年6月14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昌XX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马某、杨远禄、屠勇的供述,失主唐华、曾某、董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昌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昌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人民陪审员王顺学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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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