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丙、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丙、林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陈某庚的陈某及证人尹某某、陈某丁、肖某戊、肖某己的证言和提取、辨认笔录、销毁记录、照片、提取的恐吓信、手机信息、通话记录等书证判决认定,2009年6月份,李某某提出采取炸弹恐吓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钱财,黄某丙、林某某均表示同意。3人先后窜至广东等地购买了制作炸弹所用的电池、遥控器、雷管、炸药等物,还购买了3张移动充值卡用于作案时使用。经林某某提议,3人决定敲诈勒索陈某庚。进行爆炸试验后,3人制作了1个爆炸装置,并准备了1份恐吓信。2009年7月14日凌晨5时许,3人一同窜至武冈市X路,李某某将爆炸装置安放在陈某庚停放于天涯宾馆前的1辆三菱牌小轿车下后,黄某丙拨打电话通知陈某庚,守候在三菱车附近的林某某确认陈某庚已取到爆炸装置和恐吓信后,3人连续向陈某庚的儿子陈某辛手机发送恐吓信息,提出勒索人民币150万元。因陈某庚及时报案,李某某、黄某丙、林某某正在邵阳市亿隆宾馆X房间发送恐吓信息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略)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黄某丙、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3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系主犯。但属犯罪未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起实际作用较小,本案属犯罪未遂,他认罪态度好,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改判并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采取炸弹恐吓的方式敲诈勒索有钱人的钱财时,上诉人林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均表示同意。在林某某的提议下,3人选定林某某的亲戚陈某庚为勒索目标,并驾车窜至广东省东莞市购买了3张移动充值卡用于作案时使用。返回武冈后,3人分头准备了电池、遥控器、雷管、炸药等材料,由黄某丙制作了1个爆炸装置,并拟制了1份标题为“一百五十万的※生≠死※游戏”的恐吓信。李某某和黄某丙于2009年7月14日凌晨6时许将爆炸装置和恐吓信摆放至陈某庚停放在武冈市X路天涯宾馆门前的1辆三菱牌小轿车前轮下后,黄某丙拨打宾馆总台电话通知去取爆炸装置,然后安排林某某守候在三菱车附近暗中窥测动静。当发现宾馆服务员尹某某已取到爆炸装置和恐吓信后,林某某提供了陈某庚的儿子陈某辛手机号码,3人商定稍后再与陈某丁通话。7月15日至19日,李某某、黄某丙、林某某用其事先准备的移动卡x、x,先后在武冈市、邵阳市连续向陈某辛手机x发送数十条带恐吓内容的信息,以炸毁陈某一切相要挟,向被害人陈某庚勒索人民币150万元。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09年7月20日将正在邵阳市亿隆宾馆2305房发送恐吓信息的李某某、黄某丙、林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庚、陈某辛陈某证明,2009年7月14日早晨,陈某庚开办的天涯宾馆总服务台服务员尹某某将她在三菱小轿车前轮下取到的1个塑料盒和恐吓信交给陈某庚后,陈某庚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后的连续几天,陈某辛手机x先后收到来自手机x、x的信息,扬言要炸毁陈某庚家的一切,向他们勒索人民币150万元;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4日早晨6时许,她在天涯宾馆总服务台值班时,有1男子打来电话称给老板陈某庚送了1份礼物放在陈某庚的三菱小轿车下面,她接电话后在车的前轮下取到了1个炸弹和1份恐吓信,然后交给了老板陈某庚;
3、现场方位照片证明,2009年7月14日早晨,陈某庚的三菱小轿车停放在天涯宾馆门口;
4、证人肖某戊的证言证明,黄某丙曾于2009年6月以打井为由向他讨要了1包炸药和2个雷管;
5、提取、辨认笔录、恐吓信原件、爆炸装置销毁记录、照片证明,爆炸装置及恐吓信原件均已由公安机关提取,爆炸装置已委托湖南省金能爆破有限公司武冈分公司引爆销毁;
6、提取、辨认笔录、手机信息内容照片、通话详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黄某丙后从其身上提取手机1台及移动卡x,并对陈某丁手机上收到的信息拍取了照片,经黄某丙辨认,手机和移动卡系其向陈某丁手机发送信息所用的手机、卡。自7月15日至19日,x连续向x发送过数十条带恐吓内容的信息;
7、(略)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09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将正在邵阳市亿隆宾馆2305房发送恐吓信息的李某某、黄某丙、林某某当场抓获;
8、户籍资料证明,李某某、黄某丙、林某某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9、李某某、黄某丙、林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15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3被告人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考虑到各被告人事前有预谋,且制作爆炸装置并以此相威胁实施敲诈,作案手段卑劣,原判只予以从轻处罚比较适宜。林某某虽系主犯,但所起作用较李某某、黄某丙要小,原判对此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在量刑时体现出了差别。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此也已予以考虑。因此,本院对林某某上诉要求再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全案处理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周丽红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伍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