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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乙、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乙、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某、杨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乙、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张某某在源汇区X村鑫源塑胶厂建房时,从墙上坠落。经漯河慈善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腰椎暴烈性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为主,综合性治疗,术后行动锻炼,骨折愈合后拆除内置物约术后10个月左右。2008年2月26日,张某某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经审理,(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乙作为工地负责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某甲,对该事故负20%的民事责任,因张某某向王某乙出具保证书免除了王某乙对2007年11月24日以后的费用的赔偿责任,故不支持其要求王某乙赔偿费用的请求。判决书还认定王某甲作为该工程承包人,无建筑资质,应对该工程的建设及安全承担主要责任,按50%认定责任。判决书还认定吕某某与张某某在该工程中工资相同,利润平分,为合伙关系,分别按15%认定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0月22日,张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体检花费214元。2008年10月23日,张某某委托漯河科技法医鉴定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400元。2008年12月5日,张某某到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进行后期治疗,手术取出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张某某的妻子、儿子一直在医院护理,2008年12月25日,张某某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期间需要人员专门护理。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40元。另查明,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应予得到赔偿。由于(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审理了截止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故张某某对之后发生的费用享有诉权。张某某对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辩称应该扣除二次手术费的说法,由于张某某未起诉二次手术的费用,故不予采信。张某某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21天,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期间有两人护理,由于张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为443.20元(3851.60元/年÷365天×21天×2人=443.20元),出院休养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949.71元(3851.60元/年÷365天×90天=949.71元);住院伙食补助为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张某某主张营养费为11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张某某主张交通费320元,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汽车票,被告也提出异议,对交通费按200元酌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张某某的鉴定系单方委托和鉴定结论的依据是旧规定的说法,由于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有权进行鉴定的机构,且被告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不予采信。参照该鉴定书,张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x.4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x的请求,酌定为8000元。对于张某某请求的鉴定费1014元,其中包括2008年3月1日的体检票据,由于都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31元(443.20元+949.71元+630元+1100元+200元+x.40元+8000元=x.31元)。依据已经生效的(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责任划分,王某甲承担x.66元(x.31元×50%=x.66元),吕某某承担4161.50元(x.31元×15%=4161.50元),张某某自担4161.50元。由于张某某给王某乙出具了保证书,免除了王某乙对2007年11月24日以后的费用的赔偿责任,故张某某不能再请求王某乙承担应当负担的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x.6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4161.5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30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当时该工程是由吕某某承包王某乙的工程,上诉人不参与管理,是由吕某某直接负责承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由于自己工作不慎,从墙上摔落下来造成损害,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直接雇主是吕某某,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本案中的鉴定虽然上诉人未要求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不应认可。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二审中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王某乙及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上诉人王某甲提供证人吕某庄及吕某峰出庭作证,欲证明张某某与上诉人王某甲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称,证人证言低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推脱责任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王某甲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用。

本院认为,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乙作为工地负责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某甲,对该事故负20%的民事责任,因张某某向王某乙出具保证书免除了王某乙对2007年11月24日以后的费用的赔偿责任,故不支持其要求王某乙赔偿费用的请求。还认定:王某甲作为该工程承包人,无建筑资质,应对该工程的建设及安全承担主要责任,按50%认定责任。吕某某与张某某在该工程中工资相同,利润平分,为合伙关系,分别按15%认定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且上诉人王某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负责任的证据,故应对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王某甲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其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2、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有权进行鉴定的机构,且上诉人王某甲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反驳的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另外,原审判决对各项费用总和计算为x.31元错误,应为x.31元(443.20元+949.71元+630元+1100元+200元+x.40元+8000元=x.31元),对此应予纠正。王某甲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x.66元(x.31元×50%),吕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4009.40元(x.31元×15%)。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赔偿费用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x.66元;

四、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4009.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吕某辛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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