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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闵某诉被告谭某、黄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况兰,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世华,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世华,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某诉被告谭某、黄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的委托代理人况兰,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向世华,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诉称,2011年5月23日,我与被告谭某订立口头居间合同,并于5月24日付给谭某50万元中介费;5月30日我们补签了书面合同。由于被告介绍的工程未能依约开工,我们于8月14日书面约定被告退还我中介费,并按月息4%付利息。但被告除支付两个月计4万元利息外,至今未付本金和余欠利息;且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返还我中介费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月息4%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返还中介费50万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应从书面约定的2011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且月息4%过高,应予以调整;我已付的4万元利息应按调整后的利率进行计算,不能算作两个月的利息。

被告黄某辩称,我虽与谭某是夫妻关系,但谭某何时收这笔钱、用于什么我都不知情,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交付给谭某50万元,谭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闵某天鹅村土石方工程预付中介费50万元。5月30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书,载明:谭某保证原告合法合规与重庆市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某镇X村法国朗德鹅生产基地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谭某督促业主单位于2011年7月18日能正式动工;本协议签订后的60日内,原告未能与重庆市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或签订后该公司未能按合同工程期限开工等,谭某无条件退还原告预付的中介费50万元本金。因该工程未能依约开工,2011年8月14日,原告与谭某签订“协议”,载明:谭某欠原告50万元在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谭某支付原告利息(按月息4%),并于2011年8月14日支付给原告第一笔利息2万元;谭某将其宝马车(车号渝FBT某某)暂抵押给原告,谭某于8月底支付完本金和利息后,原告将其宝马车归还给谭某,若谭某到期未付欠款,宝马车将由原告自行处理。谭某已付利息4万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至今未付本金和其余利息,原告起诉来院。

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分别作出(2011)万法民保字第X号、(2011)万法民保字第X号附X号、(2011)万法民保字第X号附X号民事裁定书,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支付了保全费3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保全费收据原件一张,本院(2011)万法民保字第X号、(2011)万法民保字第X号附X号、(2011)万法民保字第X号附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户口证明原件两张、协议书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张、协议原件一份;被告黄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对收取原告中介费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已签订协议对该笔中介费的退还作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被告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在协议中未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明确,原告现称是从2011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认为应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即2011年8月14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8月底,又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了第一笔利息2万元,按日常的交易习惯来看,说明计算利息的时间不应是从签订协议当天计算,而是在该时间之前;因此,原告主张从8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利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5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原告诉争的这笔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黄某称对此笔款项不知情并不构成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条件,且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说明,因此,对黄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黄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闵某中介费5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已付的4万元利息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前保全费35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谭某、黄某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程智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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