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住所地上海市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与被告孙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3月为购车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家汇支行借款,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所购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同意担保。及至2008年6月,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银行遂向原告催讨剩余借款。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为被告垫付了借款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450.91元。之后,原告经再三向被告催讨无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代垫款18,450.91元;二、赔偿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借款购车人实际是案外人裘龙,但是由于身份原因用了被告名义借款,之前也都是裘龙还款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应当由裘龙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银行借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向银行返还借款,银行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用支票向银行清偿被告的欠款18,450.91元。当日,银行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收到原告用于归还被告等人借款的支票,其中归还被告借款金额为18,450.91元。银行并于当月24日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原告因向被告追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贷款结清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担保人即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的代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支付代偿款18,450.91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赔偿代偿款18,450.91元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阳
书记员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