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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3人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被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薛敏、丁少KUN,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4月犯交通肇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沈某、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丁少KUN、被告人沈某、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沈某经预谋后,由沈某纠集被告人倪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租借或在本市松江区X镇五厍格林葡萄园、某鱼塘、养护林等场地,提供赌具、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2009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本区X镇五厍格林葡萄园被告人张某、沈某、倪某开设的赌场内,共查获参赌人员40人,赌资18万余元。

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安吉百汇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倪某在其住处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沈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沈某、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包某、朱某、袁某、桂某、庄某甲人的证言,清点记录,收缴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沈某、倪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情节并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同案犯的情况,属于被告人张某应当供述的范围,且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沈某、倪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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