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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林某、阮某、蒋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被告林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阮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阮某、蒋某因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焰、被告阮某之委托代理人阮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某于2006年4月26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整,约定借某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7.905‰计息,被告阮某、蒋某为该借某进行保证担保。可借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8年5月31日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余下的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偿,原告曾于2010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林某立即偿还借某民币x元整并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还清本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阮某、蒋某对以上借某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阮某辩称,被告阮某与蒋某为林某之借某进行担保,这是事实。但自被告阮某于2006年4月26日为林某提供担保后,原告就一直没有向被告阮某催讨过,至于林某是否曾经还款以及原告曾于2010年6月间起诉后撤诉,被告阮某均不知道。故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阮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蒋某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06〕X号《关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2006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准,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其它的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合并成立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06年12月21日,原告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月24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被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林某、阮某、蒋某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林某的贷款申请书一份、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林某、阮某、蒋某签订的保证借某合同一份,以此说明双方约定:被告林某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借某月利率为7.905‰,按季付息;借某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某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阮某、蒋某为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农村信用社借某借某一份,以此证明:1、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6年4月26日支付给被告林某借某民币x元的事实;2、2008年5月31日,被告林某向原告清偿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2487.19元,尚欠原告借某本金x元及其他利息的事实。

4、(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此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阮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原告并没有向阮某主张权利,也不清楚被告林某的还款情况。

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某、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阮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可认定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贷款人、借某、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某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某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6年4月26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林某、阮某、蒋某签订《保证借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某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借某月利率为7.905‰,按季付息;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某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阮某、蒋某为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林某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某于2008年5月31日偿还原告清偿借某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款人民币2487.19元,尚欠原告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致讼。

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即在2009年4月26日前向被告阮某、蒋某主张权利。

还查明,2006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准,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其它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合并成立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06年12月21日,原告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月24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被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某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某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部返还借某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归还尚欠借某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阮某、蒋某为本案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订立合同后合并,应由合并后的企业即本案的原告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林某偿还尚欠借某民币二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二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以借某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按保证借某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阮某、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九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陈新发

审判员林某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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