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村张XX家门前处时,与由路X路南推着人力三轮车横过公路的张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后张某乙逃逸。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7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村张XX家门前处时,与由路X路南推着人力三轮车横过公路的张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后张某乙逃逸。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7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3日17时55分许,其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X村处时,与一辆横过公路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其也不清楚摩托车的啥部位挂着三轮车了,其和摩托车都翻了,后其哥到现场后,其就回家走了。
2、证人秦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日17时50分许,其和张XX一起推着三轮车横过公路推东西时,从西过来一辆摩托车把其父亲张XX挂翻了,其让邻居秦改X打了个120电话,并有人报了警,交警队的人来后拍现场的时候,骑摩托车的人就跑了。
3、证人张某X、张某X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12月3日17时50分许,被害人张XX因交通事故被撞伤的事实。
4、被害人张XX的住院病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颅脑损伤属重伤。
6、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张XX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7月5日投案。
9、调解协议书,证实民事部分已调解。
10、被告人张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