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闫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12时30分,被告人霍某、闫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汤阴县X区楼下盗窃彭XX“真爱”牌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二人将该电动自行车藏匿于汤阴县X路老年公寓内后又驾驶摩托车于同日13时在汤阴县火车站南铁路家属房楼下盗窃李XX黄色“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二人又返回汤阴县X路老年公寓将两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转移逃跑时被民警抓获。经评估被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评估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霍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闫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闫某涉嫌盗窃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2时30分,被告人霍某、闫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汤阴县X区楼下盗窃彭XX“真爱”牌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二人将该电动自行车藏匿于汤阴县X路老年公寓内后,又驾驶摩托车于同日13时在汤阴县火车站南铁路家属房楼下盗窃李XX“真爱”牌黄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二人再返回汤阴县X路老年公寓将两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转移逃跑时被民警抓获。经评估被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霍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12日中午其和闫某(轩只)骑摩托车在汤阴的小区X胡同里转了几圈。先后从一个小区内和火车站南边路西一座家属楼下,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闫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12日上午其和霍某(小龙)、“波只”骑摩托车到汤阴,“波只”在一处十字路口下车分开。其和小龙骑着摩托车按照小龙指的路线转了几个小区X区和汤阴火车站南边一家属院内分别骑出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小龙偷第二辆电动自行车时,其心里模糊知道电动车来路不明。
3、受害人彭XX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2日中午,其放在“惠风轩”小区楼下一辆蓝色“真爱”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4、受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2日中午,其放在铁路家属楼下一辆黄色“真爱”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5、被告人闫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及辩认指认笔录。
6、二被告人作案工具、被盗车辆的照片。
7、汤阴县公安局证明二被告人的同案犯“波的”未能查到其相关信息,
8、汤阴县公安局干警张晓波等人证明,证实2011年8月12日二被告人盗窃电动车及被抓的事实经过。
9、汤阴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书。
10、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11、汤阴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12、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
13、中国移动业务通话费详单。
14、二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霍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闫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闫某涉嫌盗窃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涉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吉政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