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
被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曾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盛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曾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徐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盛某公司原名桂X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7年7月6日经核准更名为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27日,被告盛某公司派其工程项目负责人曾某与原告梁某签订《冲孔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桂林市X区X路X号1#、2#、15#、16#楼工程冲孔桩基础的施工劳务以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1、单方造价每立方米按350元/m3计算,2、超灌部分的工程量造价按80元/m3计算,3、回填片石费造价按80元/m3计算,4、回填黄泥费造价按40元/m3计算。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乙方机械、人员进场施工完成所有桩并待甲方及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必须付总工程量85%的款项给乙方,甲方每栋工程结构封顶后三天内,甲方必须一次性将剩余款项结清给乙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200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份款项,至2009年1月23日共支付了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7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冲孔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盛某公司承建的桂林市X区X路X号1#、2#、15#、16#楼进行冲孔桩基础施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结算单,以证明双方结算的工程价为x元;3、存折,以证明曾某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4、工商登记电某咨询单,以证明盛某公司的更名情况;5、警备区经济适用房1#、2#、15#、16#楼冲孔灌柱桩施工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冲孔灌柱桩施工的事实。
被告盛某公司辩称:被告盛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冲孔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亦未授权或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被告盛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从未付款给原告,结算及欠工程款是曾某与原告之间的事,被告盛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属实,但数额与我所算的不一致,据我的记录现在尚欠原告x元。我同意给付,但现在资金比较困难,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原告拖延了我五个月的工期,让我无法与发包方结帐,若不能调解,我也要起诉原告。
被告曾某提交书面证据如下:桂林警备区经济适用住房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与发包方关于工期的规定。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如下证据:2009年1月23日曾某存款给原告x元的银行凭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盛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5有异议,其认为证据1是原告与曾某签订的合同,被告盛某公司并不知情,与公司无关,证据3是原告与曾某的经济往来,与被告公司无关,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曾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证据3系被告曾某汇入原告存折的存款,被告曾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曾某予以认可,其陈述原件保留在其聘请的资料员手上,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盛某公司对被告曾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7年7月6日经核准更名为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某是被告盛某公司驻广西桂林警备区经济适用房一标工程负责采买、财务及与建设单位衔接的工作人员。2006年10月27日,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梁某作为乙方签订《冲孔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桂林市X区X路X号1#、2#、15#、16#楼工程冲孔桩基础的施工劳务以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以包工形式进行劳务承包,并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工程造价:1、单方造价每立方米按人民币350元/m3计算,2、超灌部分的工程量造价按每立方米人民币80元/m3计算,3、回填片石费造价按每立方米80元/m3计算,4、回填黄泥费造价每立方米40元/m3计算。以上款项仅为劳务费,不含税及水费、电某、材料费等等。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乙方机械、人员进场施工完成所有桩并待甲方及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必须付总工程量85%的款项给乙方,甲方每栋工程结构封顶后三天内,甲方必须一次性将剩余款项结清给乙方。开工日期:总监签发开工令之日起,竣工日期:总监签发开工令之日后40天止,等等。被告曾某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未加盖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6日开始施工,2007年7月11日完工。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桂林市X区经济适用房一标项目部制作了1#、2#、15#、16#楼基础工程冲孔灌注桩施工记录,原告与建设单位桂林市X区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理单位桂林市桂工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桂林市X区经济适用房一标项目部、被告盛某公司均在该记录上签字盖章。被告盛某公司承建的1#楼主体工程于2007年12月13日封顶,2#楼主体工程于2007年7月13日封顶,15#楼主体工程于2007年6月2日封顶,16#楼于2007年10月25日封顶。2007年7月12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桂林警备区X标段冲孔桩结帐:冲孔方量x包括超灌,工程总造价捌拾万元整。(x.00)。桂林市X区X标项目部负责人:曾某”。该结算单加盖了“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桂林市X区经济适用住房一标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此后,被告曾某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09年1月23日止共支付了x元,余款x元至今未予给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作为被告盛某公司派驻广西桂林警备区经济适用房一标的工作人员,其代表被告盛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冲孔桩基础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为被告盛某公司承建的警备区经济适用住房1#、2#、15#、16#楼进行了基础工程冲孔灌注桩施工,被告曾某作为被告盛某公司的一标工程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对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确认无异。被告盛某公司认为该协议系被告曾某个人与原告所订立,但原告进行冲孔灌注桩的工程是以被告盛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且在被告曾某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盛某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在基础工程冲孔灌注桩施工记录上也加盖了被告盛某公司的公章及项目部的公章,故该协议应视为是被告曾某代表被告盛某公司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盛某公司应对被告曾某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曾某认可拖欠原告款项,但认为只拖欠x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曾某表示愿意支付所欠款项,但认为原告拖欠工期,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未提起反诉,被告曾某就此可另案起诉。根据双方约定:“甲方每栋工程结构封顶后三天内,甲方必须一次性将剩余款项结清给乙方”。因被告曾某未就每栋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仅出具了一个总的结算单,故该笔款项应在最后一栋楼封顶后的三天内付清。最后封顶的1#楼封顶时间为2007年12月13日,故被告应于2007年12月16日前付清原告余款。但被告至今未将余款x元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07年12月17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曾某给付原告梁某劳务费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07年12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阳瑜
人民陪审员赵某萍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某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