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5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兆运,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铁建设信阳领秀城项目部。
负责人胡某,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德育,信阳市X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铁建设信阳领秀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领秀城项目部)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兆运、被告领秀城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德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0年9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在领秀城工地X号楼X层楼顶上干活,突然从五层楼顶坠落,由于工地没有防护网,原告伤势严重。原告随后被120救护车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腰椎骨爆裂性骨折,左腿骨骨折以及其它部位也多处骨折。出院后经临床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本单位的龚庭耀仅垫支6万余元医疗费就不再过问,通过多次交涉无果,原告只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x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领秀城项目部辩称,我们只是项目部,上面有分公司和总公司。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原告住院费x.3元、休养60天是出院后,营养费不同意,护理费每天47元过高,误工费木工业每天58元有点高,除60天营养费其它也同意,第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领秀城项目部与龚庭耀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领秀城项目部将信阳领秀城2-X号楼所有结构图上的钢筋模板砼砖砌体全部工程分包给龚庭耀。2010年9月4日,原告吕某在信阳领秀城工地X号楼楼顶干活时,不慎坠落摔伤,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26天。出院诊断:1、L3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占位,L2左横突骨折、骨盆骨折;2、左跟骨骨折;3、椎体陈旧性骨折;4、糖尿病。出院注意事项:1、卧床休养手术后1.5至2月,以平卧位为主;2、左踝部石膏托制动,分右足部适度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4、术后9月至11月来住院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5万元;5病情变化随时联系、糖尿病饮食继续服降糖药物;6、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费x.3元已全部由被告支付。2011年元月8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吕某外伤属八级伤残。
2011年4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吕某诉中国铁路建设集团和中国铁路建设集团北京华盛分公司项目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领秀城项目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干活的工地项目部是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铁建设信阳领秀城项目部,不是中国铁路建设集团北京华盛分公司项目部。领秀城项目部是一个独立的法人,项目部与龚庭耀签订有分包合同,争议应由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2011年5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领秀城项目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书,请求变更“中国铁路建设集团”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变更“中国铁路建设集团北京华盛分公司项目部”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铁建设信阳领秀城项目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9日通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和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铁建设信阳领秀城项目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8月14日,原告吕某以未找到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和经营场所为由,申请撤回对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领秀城项目部以工程总包方的身份将信阳领秀城2-X号楼所有结构图上的钢筋模板砼砖砌体全部工程分包给龚庭耀具体组织施工,原告在信阳领秀城干活时不慎坠落摔伤致八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领秀城项目部作为工程的总包方、实际施工人和雇主对雇员吕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某请求判令被告领秀城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被告领秀城项目部辩称第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赔偿x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信阳分公司中铁建设信阳领秀城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误工费6788.7元、护理费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1元,被告负担1061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