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李丙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系房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系房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科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献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虞城县X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范乃超,该局局长。
上诉人虞城县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房某、虞城县科旺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虞城县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房某于2010年9月8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75万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虞城县交通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强,被上诉人房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靳某某,被上诉人虞城县科旺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献法、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虞城县X路管理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虞城县科旺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租用虞城县X村X路东的一块土地建蔬菜大棚,2010年上半年建成。原告房某家住虞城县X村,在牛楼村X村东头经过。2010年3月4日18时40分,原告房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贾路城郊乡X村路段时,撞在公路东侧堆放的沙子上,原告受伤。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勘察、处理,并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但没有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到被告虞城县科旺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7月23日,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天,支出医疗费x.81元,新农合补偿x.11元。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7日,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房某为就医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780.3元、交通费450.6元。2010年11月1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级别进行了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需2人护理。原告为鉴定支出1600元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造成交通事故的沙子的所有人的确定。在证明沙子的所有人系被告虞城县科旺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据方面,原告仅有证人张自魁的庭审证词,属孤证。不能某独以此认定沙子的所有人系被告虞城县科旺食品有限公司。而从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看不出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和事故地点周围的境况,无法判断沙子的归属。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沙子的所有人系被告虞城县科旺食品有限公司,证据不足。所以,以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对沙子的所有人作出认定。二、关于对原告房某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某、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某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某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据此,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明确后,可依法向其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X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X乡、民族乡X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X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可见,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是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但公路管理部门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是要有交通管理部门的决定、授权。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应及时发现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否则,因管理、维护瑕疵造成他人损害,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应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被告虞城县交通局是对本县X路交通行使行政管理的单位。其有义务对所辖的道路进行及时、适当的管理,即路政管理。虞贾路是连接虞城县X镇的县道,属于被告虞城县交通局管理。被告虞城县交通局没有就其未对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子清理,以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房某伤残没有过错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明确后,被告虞城县交通局可依法向其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虞城县交通局辩称应由虞城县X村X路管理所负责管理事故公路X路政。但没有向该院提交该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证明其具有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合法资格。所以,该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虞城县X路管理局系公路的养护机构,并非法定的路政管理机构。被告虞城县交通局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将路政管理职责授权给被告虞城县X路管理局行使的证明文件。所以,该院认为被告虞城县X路管理局对事故路X路政管理的义务,对此路段发生的因路政管理不当引起的他人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房某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三轮车(车灯正常)由南向北靠右(路东)正常行驶。其违章行为表现在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但考察事故发生原因要从影响行车安全的具体因素中探求,而上述两点违章行为在本案中不属于当然影响行车安全的因素。所以,原告房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的行为违章但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不能某此认定原告房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另外,从交警处理事故的现场勘验和笔录中,没有发现原告房某在驾车避险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故交警部门以原告房某“操作不当”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当。但是原告房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三轮车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且在驾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其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的比例)。被告虞城县交通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某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依照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房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虞城县交通局应赔偿原告房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因原告房某没有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就残疾器具的使用情况提供有效证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器具辅助费,该院不予审理和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物质损害赔偿的确认方法,该院对原告房某的损失作以下确认:医疗费(扣除新农合补偿的x.11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44天,即30元×144天=432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计算144天,即10元×144天=1440元;护理费分医院护理和残后护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本地没有相关标准,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2人计算。医院护理费计算144天,即[(x元÷365天)×144天]×2人=x.48元;残后护理费计算20年,即(x元×20年)×2人=x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房某是农民,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即(x元÷365天)×241天=9001.3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房某的一级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计算20年,即4806.95元/年×20年=x元;交通费450.6元。以上各项共计x.43元。由于原告房某对自己的损害也负有30%的责任,故对原告上述损失部分支持,即x.43元×70%=x.20元。关于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按照对受害人起到慰抚性对侵害人达到警示性的原则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x元。鉴定费1600元属于诉讼费用,不属赔偿项目,按有关诉讼费的负担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虞城县交通局赔偿原告房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x.48元、误工费9001.3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50.6元,共计x.43元的70%、精神抚慰金x元,共x.20元。上述赔偿义务,被告虞城县交通局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房某要求被告虞城县科旺食品有限公司、虞城县X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房某关于残疾用具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房某负担3870元,被告虞城县交通局负担9030元。
上诉人虞城县交通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以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对沙子的所有人作出认定”显然错误。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庭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沙子堆归被上诉人虞城县科旺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沙子所有人能某确定。二、上诉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违章者,即使因维护或管理存在瑕疵应承担责任,也是物件损害责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三、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明显不当。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面客观地反映了事故的原因和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一审判决认定该认定书没有送达到被上诉人虞城县科旺食品有限公司是不正视事实的。四、上诉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道路的维护、管理瑕疵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只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公路上的清障行为都是由具体机构实施的,上诉人对道路维护管理瑕疵不应承担责任。五、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确认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并判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严重有失公平。一审判决应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主体和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案的赔偿比例,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即使上诉人系公路的维护、管理者且系物件损害的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道路管理责任虽为无过失责任,但并不以所有人、管理人有故意、过失为要件,必须以对道路有维护、管理瑕疵为条件,属于相对无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本案即使沙子堆是在道路X路面上占道,但不是道路本身质量瑕疵,即使存在管理瑕疵,也只是承担相应或次要责任。六、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当。被上诉人房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具有极大过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30%的责任显然不当,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正当理由。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最近三年人均存收入平均值计算,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当。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按2人计算明显不当。七、一审程序错误。交通局是政府组成部门,对公路是行政管理,对其管理有异议,可以行政诉讼,不能某用民事诉讼方法。八、诉讼主体错误。交通局是政府对各类公路的行业管理部门,不是具体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因此一审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房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称:“上诉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道路的维护、管理瑕疵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局是政府组成部门,对公路是行政管理,对其管理有异议,可以行政诉讼,不能某用民事诉讼方法”,“交通局是政府对各类公路的行业管理部门,不是具体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因此一审所列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某、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某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某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人,虞城县交通局应充分举证证明自己不作为之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无过错,而其却无证据证实,因此,虞城县交通局上诉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根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对本县X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其没有就其无过错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被上诉人是撞在路东侧沙子堆上致伤,沙子堆在路上是没有争议的,只要是堆在路上,就存在上诉人管理瑕疵责任问题。其次,一审判决写的很明白,被上诉人房某违章行为仅仅体现在“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上,不属于当然影响行车安全的因素,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恰当的。被上诉人是农民,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情合理。房某属于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两人护理标准并无不当,且商丘京九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也明确需两人护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一审确定数额适当,于法有据,于情有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虞城县科旺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沙子归公司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一审时房某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没有一个目击证人能某证实所涉沙子由公司堆放,归公司所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现场堆放的沙子由公司堆放,但从法院调取的交警大队卷宗材料可以看出,没有一份证据能某证明沙子由公司堆放。且在一审时对该卷宗材料没有组织质证,不能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一个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正确。二、交警大队虽然没有将上诉人作为责任主体,但上诉人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人,对该路段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应及时发现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并采取合理措施,以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上诉人没有及时发现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子,并进行清理,管理维护工作存在瑕疵,且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对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判决正确。一是该认定书至今没有送达给公司。二是该认定书所作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三是交警大队办案人员违反程序规定,所作的询问笔录,只有记录人没有询问人,调查处理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四、本案客观事实是事故路段位于虞城县X村西。从虞贾路X村,事故现场是必经之地。该村村民建房某料经常堆放于该路段。涉案沙子归何人所有,何人堆放,从现有证据确实无法认定。本公司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从未在虞贾路边卸过沙子。一审法院驳回房某对公司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虞城县X路管理局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系涉及人身关系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虞城县交通局属于法人单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从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事故发生情况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房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撞到虞贾路牛楼段东侧沙子堆上发生侧翻酿成事故属于客观事实。对沙子归属问题,由于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送达至被上诉人虞城县科旺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失去了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的权利,一审庭审中,该公司对认定书中对沙子归属的表述明确予以否认。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该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看,均不能某成证据链条证明沙子的归属。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其能某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但对沙子归属的认定缺乏说服力,原审判决对其内容未予全部采信对沙子归属问题未予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其无证据证明该公路路政管理职权由其他法人或组织行使,虞贾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属于其法定权利和义务。对公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其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排除,以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某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沙子实际所有人应对其在道路上堆放沙子造成安全隐患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作为管理人没有及时发现并清除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子,路政管理工作存在瑕疵,且不能某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亦应当对本案事故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房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亦应对该事故发生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被上诉人无证驾驶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沙子实际所有人和道路路政管理人违法堆放和疏于管理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原因力的大小,本案在责任比例分担上,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40%的主要责任,沙子实际所有人和路政管理人各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为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意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担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沙子实际所有人和路政管理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沙子实际所有人现无法查明,应由路政管理人先行承担侵权责任,待沙子实际所有人查明之后,路政管理人得依此判决基于连带责任之原理向沙子所有人行使追偿权。另本案虽根据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构成一级伤残,需2人终身护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鉴定结论仅是可以参照适用,考虑到本案沙子实际所有人不清,上诉人虞城县交通局作为该段公路管理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共服务性质,其责任适用标准不应过于严苛,因此,残后护理费坚持原则一人护理较为适当,据此,原审判决残后护理费过高,应纠正为(x元×20年)×1人=x元。至此,本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对赔偿项目及精神抚慰金数额的适用标准,被上诉人房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总额应为(x.43-x)×60%+x=x.46元。上诉人关于残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它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部分适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虞城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房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x.48元、误工费9001.3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50.6元,共计x.43元的60%,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虞城县交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一宇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黄明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