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某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7月17日、19日及30日,被告以工厂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分三笔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立下借据,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共计527,600元。借据中记载的金额与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之间的差额57,600元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被告同时还以本市X路X室房屋及上海利凯羊毛针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57,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并表示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中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由法院依职权审查调整。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3,5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当年10月17日前偿还,被告同时还以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上海利凯羊毛针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据落款处除有被告签名外,还盖有上海利凯羊毛针织有限公司的印章。次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内转入150,000元。
2009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3,5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当年10月19日偿还,被告同时还以本市X室房屋及上海利凯羊毛针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据落款处除有被告签名外,还盖有上海利凯羊毛针织有限公司的印章。当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内转入150,000元。
200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6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2010年2月底偿还,被告同时还以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上海利凯羊毛针织有限公司的资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据落款处有被告签名。2009年8月1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内转入170,000元。
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关的支付凭证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理应全额偿还借款。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原告所持有的借条中,均未载明有关借款利息的内容,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系争借款属于无息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一节,与法无悖,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孙某要求李某支付约定利息人民币57,6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6元(已由孙某预付),由李某负担人民币4,325元,孙某负担人民币313元,退还孙某人民币4,63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258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某尉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