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1)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到融安县X村X路边一个废弃厂房内,用竹片插入车辆中门玻璃打开中门,扳烂方向锁,接通电门线的方法将冯家林停放在该处的桂x号五菱微型车发动盗走,然后将车开到柳州市X区古亭山乐业园,把车牌拆除,欲销赃。2010年3月5日,公安人员发现该车无牌号可疑后进行核查,确认该车正是融安县冯家林被盗的车辆,遂将覃某人赃俱获,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经评估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冯家林的报案陈述;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某决: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覃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冯家林价值x元的桂x号五菱微型车,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覃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作出某述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覃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就本案而言,覃某盗窃数额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在“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对其量刑,显然该量刑是适当的,故覃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其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案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