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
辩护人高某某,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被害人洪XX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以及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0年4月2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方某到南宁市X区RX栋X单元,通过空调外机爬入该处X号房阳台,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400元、购物卡9张(面值均为100元)、三星牌手机一台、新科牌移动电视一台、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摄像头、暖某、项链、打火机、纪念币等物。经评估,被盗笔记本电脑、三星牌手机、移动电视案发时价格合计人民币7165元,被盗的纪念币一批案发时价格合计407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方某退赔被害人洪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元。
方某上诉提出,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数额巨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高某某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方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赃物照片以及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涉案物品均已追回,涉案物品的价值是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对涉案物品的实物进行科学评估,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数额巨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方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方某的认罪及赃物追回情况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作出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方某系因赌博输钱后入室盗窃,盗窃得的现金又用于赌博违法活动,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因此,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贞
代理审判员李英杰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巍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