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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j与蒲某乙、杨某丙、蒲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j,男,(略)(略)年x月x日出生,侗族,退休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乙,男,(略)(略)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女,(略)(略)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被上诉人蒲某乙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丁,男,(略)(略)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被上诉人蒲某乙长子。

上诉人杨某丙j与被上诉人蒲某乙、杨某丙、蒲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丙j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蒲某乙、杨某丙、蒲某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新晃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杨某丙留与蒲某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4月7日通知杨某丙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j,要其于2009年4月8日上午前往新晃县X村通知该案证人不要外出,等候法官前往核实证据。2009年4月8日上午,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严继橙与书记员吴祖南在新晃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彭某秋的陪同下,到(略)杨某丙花家核实证据。当日12时30分,该案当事人蒲某乙、蒲某丁、杨某丙来到法官核实证据的杨某丙花家,当杨某丙得知杨某丙j已到杨某丙留家就对杨某丙j进行辱骂。几分钟后杨某丙留也来到杨某丙花家,杨某丙与杨某丙留两人见面后即发生争吵,杨某丙用拳头殴打杨某丙留背部和手臂,杨某丙的行为被在场的乡政府工作人员彭某秋与法官制止,并劝杨某丙留先回家。杨某丙留便往家走。杨某丙见杨某丙留回家跟在其后追去,当杨某丙追到杨某丙留家屋档头的祖坟边时看见杨某丙j后便对杨某丙j进行辱骂。蒲某丁见状即从杨某丙花家跑上杨某丙留家,冲向杨某丙j打了杨某丙j几巴掌。杨某丙见状也靠上去对杨某丙j进行殴打。紧接着蒲某乙也跑来对杨某丙j进行拉扯。蒲某丁、杨某丙、蒲某乙三人合力将杨某丙j放倒在地后又抓住其衣服、头发、耳朵将杨某丙j从杨某丙留家拖至杨某丙花家才松手,后在法官的劝解下双方才各自离开。杨某丙j因伤于当日到新晃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面部、右踝关节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耳后根皮肤裂伤;3、口腔粘膜破裂伤;4、下第7牙齿脱落。原告住院50天,于2009年5月28日好转出院,花住院费2875.10元,杨某丙j因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还有: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12元X50元)、住院营养费400元(8元X50天)、伤情及扯烂的内衣拍照费用72元、扯烂内衣损失费30元。另查明,蒲某乙、杨某丙、蒲某丁因共同打伤杨某丙j,蒲某乙被新晃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5日,杨某丙被新晃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蒲某丁被新晃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被他人侵权受到伤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杨某丙j在接受法院通知前往通知证人在家等待法院核实证据时,受蒲某乙、杨某丙、蒲某丁共同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蒲某乙、杨某丙、蒲某丁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蒲某乙、杨某丙、蒲某丁辩称是杨某丙j辱骂杨某丙,蒲某丁才打的杨某丙j,且蒲某乙、杨某丙辩称没有参与殴打杨某丙j的答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杨某丙j主张要求蒲某乙、杨某丙、蒲某丁赔偿住院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法院予以支持;杨某丙j为固定损害伤情证据,主张蒲某乙、杨某丙、蒲某丁赔偿拍照所支出的开支,法院予以支持;因蒲某乙、杨某丙、蒲某丁的侵权行为,扯烂杨某丙j内衫衣,考虑杨某丙j内衫衣的折旧费用,对于杨某丙j的该项主张,法院酌定该内衫衣折旧后按20元计算赔偿;杨某丙j主张住院期间请人护理人员损失,因缺乏相关治疗单位证明杨某丙j的伤情在住院期间确需要专人护理,故法院不予支持;杨某丙j主张住院期间请人犁田开支费用,因杨某丙j是退休的公职教师,并未承包责任田,杨某丙j主张请人所犁之田,系杨某丙j妻子儿女的责任田,该责任田耕种所支出的费用不是杨某丙j受伤住院后的必然误工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丙j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医药费人民币2875.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元、内衣衫损失费人民币20元、伤情拍照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3945.10元,由蒲某乙、杨某丙、蒲某丁连带赔偿人民币3945.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某丙j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蒲某乙、杨某丙、蒲某丁共同负担。

宣判后,杨某丙j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杨某丙j是年迈的老人,被被上诉人蒲某乙、杨某丙、蒲某丁殴打致头部、胸部、背部、右踝关节等多处受伤而住院,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由女婿陪护,产生陪护费,一审却以缺乏相关治疗单位证明佐证不予认定;2、上诉人杨某丙j受伤后,不能耕种责任田,请人耕种的费用应属上诉人的误工费,一审以上诉人系退休的公职教师,没有责任田,请人犁田费用不是上诉人必然产生的误工费为由而不予支持;3、上诉人杨某丙j被殴打时,身上穿的衣物被扯烂,受伤后为留存证据进行拍照,对上诉人杨某丙j产生的物资损失和开支费用,一审未全额判决。二、一审未将上诉人杨某丙j因人身遭受损害提起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纳入赔偿范围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蒲某乙、杨某丙、蒲某丁辩称:上诉人杨某丙j的伤是被上诉人蒲某丁殴打所致,只能由被上诉人蒲某丁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丙j受伤住院后,其女婿长期外出打工,没有护理上诉人杨某丙j,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赔偿护理费正确。被上诉人蒲某丁因上诉人杨某丙j漫骂并殴打被上诉人杨某丙,才殴打上诉人杨某丙的,只能赔偿上诉人杨某丙j经济损失2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审所列证据以及二审公开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被他人侵权受到伤害时,有权依法获得经济赔偿。上诉人杨某丙j在接受法院通知前往通知证人在家等待法院核实证据时,受被上诉人蒲某乙、杨某丙、蒲某丁共同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蒲某乙、杨某丙、蒲某丁作为共同侵权人,对上诉人杨某丙j因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丙j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蒲某乙、杨某丙、蒲某丁赔偿护理费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杨某丙j确未能提供治疗单位出具的上诉人杨某丙j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的相关证明,上诉人杨某丙j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丙j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蒲某乙、杨某丙、蒲某丁应赔偿其受伤后请人耕种责任田的费用,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丙j系退休的公职教师,没有责任田,其受伤后虽请人帮助耕种妻子及儿女的责任田,但所花费用不是上诉人杨某丙j必然产生的误工费,一审对上诉人杨某丙j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丙j此上诉人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蒲某乙、杨某丙、蒲某丁酌情赔偿上诉人杨某丙j为固定损害伤情证据拍照所支出的开支及被殴打过程中被扯烂的衣物价值70元,合符情理,上诉人杨某丙j上诉提出一审未对此项损失全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丙j上诉人提出,一审未将上诉人杨某丙j因人身遭受损害提起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纳入赔偿范围不合理。经查,上诉人杨某丙j受伤后曾于2010年3月10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月15日申请撤回诉讼,2011年3月9日再次提起诉讼。上诉人杨某丙j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杨某丙j自负,不能纳入被上诉人蒲某乙、杨某丙、蒲某丁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杨某丙j此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蒲某乙、杨某丙、蒲某丁辩称,上诉人杨某丙j的伤是被上诉人蒲某丁殴打所致,只能由被上诉人蒲某丁一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因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丙j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义泰

审判员金丽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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