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二楼x店铺,趁店主被害人王某正在整理货物之机,抓起店内货架上1件黑色打底衫(进货价80元)、1件黑红相间毛衣(进货价290元)塞入其随身带的黄色单肩背包内盗走。后张某乙到银基商贸城四楼x金盾西服专卖店,趁被害人陈某之机,将店门口货架上的一套金盾牌男式西服(进货价1380元)盗走。后被陈某发现并报警。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王某提供的进货单各一份、年龄证明及前科记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肖某证言、被害人陈某、王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