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励丹文,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刘某于2009年承接了胡陈乡横溪桥危桥改造工程,将打桩、开岩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经2009年12月24日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但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某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了打桩、开岩等工程,且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的诉请予以支持。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