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某某。
申请人宋某某以其持有的一张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于2010年6月3日遗失为由,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因申请人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未向法院提出判决票据无效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宋某某承担。
审判员孙姣娜
书记员马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