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鹏飞,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仇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2月1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宇。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宇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及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宇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1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宇。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宇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儿子王某宇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月6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600元/月×(11年×12个月/年+5个月)]。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宇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成人,被告王某乙应支付原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巧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