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方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生、李某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X路电器开关厂。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电器开关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该电器开关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该电器开关厂员工。
原告河南方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X路电器开关厂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方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生、李某乙,被告漯河市X路电器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方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MNS认证及配电厢换版”项目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并代被告办理相关认证证书。双方约定咨询费用为x元,时间为2007年7月11日至2007年8月1日。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x元,余款x元按照约定应在证书交付之日付清。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一直拖延付款。为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咨询费x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X路电器开关厂辩称:一、被告2007年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期;二、被告于2007年与原告签订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证书报告交付之日付清余款,如果被告没有付清余款,原告会将证书交付给被告吗三、如果被告第一份合同余款未付清,原告还会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合同吗四、被告收到证书报告后,如有欠款原告为何在这四年内没有一份财务对账单与被告对账呢五、被告如有欠款,原告应当出示欠条或还款协议等文字性文件证据。被告以诚信为本,原告没有真实证据,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要求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方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X路电器开关厂分别于2007年4月27日、2007年7月11日签订合同两份,其中双方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项目名称为“MNS认证及配电厢换版”,委托方为被告,咨询方为原告,有效日期为2007年7月11日至2007年8月1日,本项目技术咨询总费用为x元,签订合同之日内支付x元,证书交付之日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x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证书。审理中,原告提供其给被告邮寄的催款函一份,签收时间为2011年7月16日,签收人为被告员工李某甲,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方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X路电器开关厂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证书,被告也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x元。被告称证书交付之日已向原告交付余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余款已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所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催款函邮件认可,邮件签收日期为2011年7月16日,原告诉前的邮寄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没有提供对账单,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认证证书的交易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的特点,此交易行为具有一次性,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X路电器开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方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0元,由被告漯河市X路电器开关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