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到郑州市X区对面的中医按摩店按摩后,趁人不备,将该店老板刘某放在按摩店柜台上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出门后又趁刘某外出无人看管之际,将刘某放在该处的苏杰牌电动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被害人刘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田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田某已将赃款、物均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