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0月1日羁押于邵阳市公安局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花人民币5500元分两次从一个外号“X”(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13克,并将毒品海洛因掺杂底粉分包卖给刘某丙、王某丁、张某、罗某某、彭某、焦某某、刘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被告人王某乙贩某毒品总重量达15.7克,得赃款人民币15550元,从中获利10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刘某丙和孙喜权骑摩托车到王某乙家中拿出一小截黄金项链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该小截黄金项链计价人民币200元,尔后王某乙就给了刘某丙2小包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
2、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刘某丙和王某丁骑摩托车到王某乙家中拿出一对黄金耳环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一对黄金耳环计价人民币500元,尔后王某乙就给了刘某丙和王某丁一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5克)。
3、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刘某丙、王某丁、张某和彭某拿着二对黄金耳环到王某乙家中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二对黄金耳环计价人民币2000元,王某乙收下这二对黄金耳环后便拿出人民币2000元给刘某丙等四人,刘某丙用分得的赃款除还了王某乙的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欠款外,用人民币100元购买了两小包子海洛因(共计0.4克)。
4、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刘某丙和王某丁骑摩托车到王某乙家中拿出一条黄金项链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该黄金项链计价人民币1800元,尔后王某乙就给了刘某丙、王某丁12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2克),并另付给了刘某丙、王某丁人民币600元。
5、2011年5月的一天,刘某丙骑摩托车到王某乙家中找到王某乙拿出一对黄金耳环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一对黄金耳环计价人民币450元,尔后王某乙在扣除刘某丙所欠的200元的毒品货款外给了刘某丙3小包海洛因(共计0.35克)和人民币100元。
6、2011年4月的一天中午,王某丁、张某和彭某到王某乙家中拿着一对黄金耳环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一对黄金耳环计价人民币400元,卖4小包海洛因给王某丁、彭某、彭某三人(共计0.4克)。
7、2011年4月的一天,王某丁、张某和彭某到王某乙家中拿着一对黄金耳环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一对黄金耳环计价人民币700元,然后卖给彭某、王某丁7小包海洛因(共计0.7克)。
8、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傍晚,王某丁、张某和彭某到王某乙家中拿着一对黄金耳环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一对黄金耳环计价人民币600元,然后卖给彭某、张某、王某丁6小包海洛因(共计0.6克)。
9、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王某丁、张某到王某乙家中拿着一对黄金耳环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一对黄金耳环计价人民币900元,然后卖给张某、王某丁6小包海洛因(共计0.6克),另付人民币300元。
10、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王某丁、张某到王某乙家中拿着一对黄金耳环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一对黄金耳环计价人民币600元,然后卖给王某丁、张某他们6小包海洛因(共计0.6克)。
11、2011年4月的一天,张某和彭某到王某乙家中拿着一对黄金耳环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一对黄金耳环计价人民币700元,然后卖给彭某、张某6小包海洛因(共计0.6克),另付人民币100元。
12、2011年4月的一天,王某丁、张某拿着一截黄金项链到王某乙家中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一截黄金项链计价人民币800元,然后卖给王某宾、张某8小包海洛因(共计0.8克)。
13、2011年4月的一天,王某丁、张某和彭某拿着一对黄金耳环到王某乙家中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一对黄金耳环计价人民币600元,然后卖给彭某、王某丁和张某6小包海洛因(共计0.6克)。
14、2011年4月的一天,王某丁、张某和彭某拿着一对黄金耳环到王某乙家中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一对黄金耳环计价人民币500元,然后卖给彭某、王某丁和张某5小包海洛因(共计0.5克)。
15、2011年4月的一天,王某丁、张某拿着一对黄金耳环到王某乙家中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一对黄金耳环计价人民币600元,然后卖给王某丁、张某6小包海洛因(共计0.6克)。
16、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张某、彭某和王某丁拿着一对黄金耳环到王某乙家中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一对黄金耳环计价人民币700元,然后卖给王某丁、彭某和张某7小包海洛因(共计0.7克)。
17、2011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罗某某、孙海良拿着一对黄金耳环到王某乙家中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一对黄金耳环计价人民币500元,然后卖给罗某某、孙海良5小包海洛因(共计0.5克)。
18、2011年4月的一天下午,龙良波、罗某某拿着一条黄金项链到王某乙家中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一条黄金项链计价人民币2460元,然后卖给龙良波、罗某某18小包海洛因(共计1.8克),除去购毒资金,退给龙良波、罗某某二人人民币660元。
19、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罗某某、龙良波拿着一条黄金项链到王某乙家中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一条黄金项链计价人民币1600元,然后卖给龙良波、罗某某6小包海洛因(共计0.6克),除去购毒资金付给龙良波、罗某某二人人民币1000元。
20、2011年3月的一天中午时分,刘某丙、龙良波拿着一条黄金项链到王某乙家中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一条黄金项链计价人民币1400元,然后卖给刘某丙和龙良波4小包海洛因(共计0.4克),除去购毒资金付给刘某丙和龙良波二人人民币1000元。
21、2011年4月X号左右的下午,刘某丙、龙良波和王某丁拿着一对黄金耳环到王某乙家中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一对黄金耳环计价人民币800元,然后卖给刘某丙、龙良波和王某丁5小包海洛因(共计0.5克),并付给刘某丙和龙良波、王某丁三人人民币300元。
22、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孙海良、罗某某拿着一条黄金项链到王某乙家中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一条黄金项链计价人民币2000元,然后卖给孙海良和罗某某4小包海洛因(共计0.4克),并付给孙海良和罗某某二人人民币1600元。
23、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孙海良和罗某某拿一截黄金项链到王某乙家中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二截黄金项链计价人民币1750元,然后卖给孙海良和罗某某4小包海洛因(共计0.4克),并付给孙海良和罗某某二人人民币1350元。
24、2011年4月X号左右的一天中午,孙海良、罗某某拿着一对黄金耳环到王某乙家中兑换毒品,王某乙以估算的方式将这一对黄金耳环计价人民币1500元,然后卖给孙海良、罗某某6小包海洛因(共计0.6克),并付给孙海良和罗某某二人人民币900元。
25、2011年5月6日中午11时左右,刘某戊与另一男子到王某乙家中找王某乙购买海洛因,王某乙卖给刘某戊3小包海洛因(共计0.15克),得人民币150元。
26、2011年5月9日中午,刘某戊和夏某九到王某乙家中购买海洛因,王某乙卖给刘某戊和夏某九2小包海洛因(共计0.1克),得人民币100元。
27、2011年5月10日,刘某戊到王某乙家中购买海洛因,王某乙卖给刘某戊1小包海洛因(共计0.05克),得人民币50元。
28、2011年4月20日晚上,焦某某和夏某某到王某乙家中购买海洛因,王某乙卖给焦某某和夏某某2小包海洛因(共计0.1克),得人民币100元。
29、在2011年3月底到2011年4月20日期间,孙孝武总共付了600元钱给王某乙,王某乙卖给孙孝武的海洛因总重0.7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丙、张某、王某丁、罗某某、刘某戊、夏某某、焦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辩认笔录、隆回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户籍证明、特殊病人收治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乙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七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